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投刑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指訴⑵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第七九七號驗傷診斷書一紙及電話機具照片一張附偵查卷可稽。被告甲○○雖於本院調查時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與告訴人互搶電話時打到告訴人大腿,不知告訴人之傷勢如何造成云云。經查,告訴人歷次指訴被告如何心生不滿,進而持電話機具毆打伊等情,均前後一致,且與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伊所受傷害相符,當非誣攀。而觀諸前揭診斷證明書上載明告訴人受有「兩大腿多處瘀腫及一處淺裂傷、左手背瘀腫」等傷情,堪認告訴人之傷勢係遭砸打重擊所致,並非因電話機具經互搶後自由掉落所造成者甚明,顯見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