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投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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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投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投交簡字第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之前,以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願接受裁判,有南投縣警察局車輛案件報告表一紙附於偵查卷第十二頁可證,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補充論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飲酒而致犯罪、造成他人受傷、財物損失及犯罪後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