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十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本院南投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投簡字第三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到期日為八十五年十月十日、票據號碼二二五六二六、票面金額新台幣五十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原判決認上訴人自訴借款交付之事實,乃是張冠李戴,蓋上訴人係主張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向訴外人 林昌遠 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由林昌遠之妻交付,從未向被上訴人貸得上開款項,自無自認之可能,原判決顯有違誤。
(二)林昌遠聲稱系爭本票遺失,上訴人乃另有簽發面額為五十萬元及十萬元之本票各一紙(起訴票所記載六十萬元之本票,乃是誤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曾另行簽發二紙本票之事實亦不爭執,雖辯稱係他筆借款,然本能舉證以實其說,何能謂上訴人就系爭本票遺失又另行簽發五十萬元及十萬元各一紙之事實,其舉證責任在上訴人?三、證據:引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所提出之書狀,聲明陳述與原審同。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在訴外人林昌遠即被上訴人之父位於南投縣○里鎮○○○街○○○號住處,向林昌遠借得五十萬元,由林昌遠之妻交付後,上訴人即簽發系爭如上訴人聲明欄所示之本票一紙以為清償,嗣於同年十月在上址再向林昌遠借得十萬元,並由林昌遠之妻交付,惟借貸時,林昌遠夫妻聲稱系爭本票業已遺失,要求上訴人另簽發六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以為清償(嗣改稱五十萬元及十萬元之本票各一紙),其後林昌遠因向銀行貸得二百萬元,八十七年十月起即未能繳納本息,致房屋為銀行查封,經與上訴人達成協議,上開款項由林昌遠清償三十萬元後,餘款則由上訴人承擔,先前借款則由其中扣抵,先前補簽之本票,亦由林昌遠當場交還,由上訴人撕毀作廢,故系爭本票債權,業因上訴人清償而不存在;上訴人仍聲請裁定准為強制執行,致上訴人財產有遭受侵害之危險,有提起確認訴訟除去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借款五十萬元業經交付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該紙本票係上訴人持以向被上訴人借款,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林昌遠無關,至於八十六年十月另行借貸六十萬元,方是向林昌遠借款,二者不容混為一談,上訴人擔任便利商店負責人,另身兼人壽保險經紀人及房地產仲介等職,豈有可能不知本票遺失當聲請公示催告,又其所謂之協議一事,亦屬子虛烏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向林昌遠借得五十萬元,由林昌遠之妻交付,對借款交付之事實,業已自認,被上訴人無庸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另稱系爭本票遺失又另簽六十萬元之本票乙事,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四、上訴意旨另陳稱原審舉證責任分配有誤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承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借款並經交付之事實,則系爭本票債權,權利發生要件業已具備,被上訴人無須負舉證責任,參諸前揭法條自明;反之,上訴人主張權利清滅事實(即清償之事實),就權利清滅之特別要件事實,依法即不能無適當之舉證。經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昌遠聲稱系爭本票遺失,伊因而連同其後借款十萬元,另行簽發五十萬元及十萬元之本票各一紙,而該六十萬元之借款,因上訴人協議承擔林昌遠對台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之借款債務等節,雖據其提出同意書一紙為憑,然就系爭本票與他紙面額為五十萬元之本票,原因關係乃是同一,並無重行借貸之事實,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非有據。上訴人徒執空言,任意指摘原審舉證責任分配有誤,自非有理。
五、綜上所論,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執持之攻擊防禦意見及新提之訴訟資料,皆不足以動搖原審對其所為敗訴之判斷,其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或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不須逐一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簡朝振法官黃益茂法官林永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