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十一號
上訴人上壹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灃運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本院南投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投簡字第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拾柒萬柒仟參佰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七千三百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返還借款,無非依據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認兩造間之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上訴人係基於與被上訴人工作上朋友之情誼,而貸與系爭款項三十七萬七千三百十三元,供被上訴人繳納營業稅,而由上訴人於台灣銀行南投分行活期存款帳戶中,帳號為000000000000,以轉帳方式將該款項交付被上訴人,無論原審判決認為兩造間有貨款糾紛存在,或被上訴人辯稱該款項係用以扣抵貨款之用,均認為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則上訴人根據營業稅繳款書所載金額以轉帳方式繳納,該筆款項既非上訴人有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應係借貸關係。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主張抵銷之四十八萬三千元之預拌混凝土之貨款,上訴人已經支付予被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支票影本四紙、南投縣政府函一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之營業稅是有人代繳,但是誰繳的被上訴人並不清楚,而之前要開發票時,有向上訴人講要繳營業稅,被上訴人確實有向上訴人借牌承包省水利局及南投縣政府之工程,這部份有一千一百多萬元,而上訴人並沒有支付,是即使被上訴人要支付營業稅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應將工程款給付被上訴人。
(二)系爭營業稅款項是上訴人欠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並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錢繳營業稅之用,當時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因上訴人無法支付,乃先代被上訴人繳納營業稅。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無力繳納營業稅款,乃向被上訴人借款三十七萬七百三百十三元,由上訴人以轉帳方式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代被上訴人繳納八十七年三、四月份之營業稅款三十七萬七千三百十三元,惟被上訴人嗣後竟未返還系爭款項,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爰依法訴請如聲明所示。另被上訴人主張以工程款四十八萬三千元抵銷本件債務,惟上訴人已支付該部分之工程款,被上訴人主張不足採。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款,存款存摺之存入、支出明細表記載,僅表示存款存取紀錄,並不能證明該項給付即為借貸關係,且該營業稅款係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而代被上訴人繳納營業稅款,另八十七年二、三月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預伴混凝土,其中一筆四十八萬三千元,上訴人迄未支付予被上訴人,是如認定有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亦以該筆工程款作為抵銷上訴人所繳納之營業稅款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轉帳資料即上訴人公司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及營業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而該營業稅款之繳款人為被上訴人灃連實業有限公司,且稅款亦與上訴人所轉帳之款項相符,另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是聲請人積欠被上訴人公司工程款,故被上訴人乃要求上訴人先繳稅款,以後再結算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足見兩造間就該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納之營業稅款三十七萬七百三百十三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實不可採。
三、被上訴人另辯稱八十七年二、三月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預伴混凝土,其中一筆四十八萬三千元,上訴人迄未支付予被上訴人,是如認定有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亦以該筆工程款作為抵銷上訴人所繳納之營業稅款云云,經查,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購買預拌混凝土金額為四十八萬三千元,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附於原審卷之統一發票可稽,然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工程款已經清償,亦提出已經提示而兌現之支票一紙附卷可查,是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其貨款四十八萬三千元作為抵銷本件三十七萬三千七百十三元之借款之抗辯,為不可採。
四、另按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起訴,起訴狀繕本又於六十八年八月九日送達上訴人,自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催告,且截至第二審更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一個月以上,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二○一一號判例參照)。依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借款,依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並未定有期限,然上訴人已先對被上訴人發支付命令,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送達被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稽,自可認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為催告,而截至第二審言詞辯論之日止,亦已逾一月以上,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借款三十七萬七千七百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一節,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為系爭款項為兩造間之借款一節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五、本件有關訴訟標的之終局判斷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為舉證,核於前述判斷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斟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簡朝振~B法官林永祥~B法官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