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八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 律師被告乙○○BON
西元一九七八年
住居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在印尼結婚,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入臺,不料被告竟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中旬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印度尼西亞結婚證書、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證明書、印度尼西亞國民身分證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金梅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中旬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印度尼西亞結婚證書、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證明書、印度尼西亞國民身分證各一件為證,經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未能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復囑託外交部條約法律司代為送達,亦然;又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中旬離家後,即拒與原告聯絡,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亦有證人即原告之母張金梅到庭證明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裕~B法官陳秋如~B法官陳婉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李素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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