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本院北港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港簡字第一四八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簡易事件亦在準用之列,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自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收受本院北港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十二月十日所為更正錯誤之裁定後,業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依法提起抗告,此有北港郵局郵戳附卷可查,而該抗告狀雖於同月二十九日始送達於法院,然此遲延實為不可歸責抗告人之事由,主張其未逾抗告期間,求為廢棄本院北港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駁回其抗告之原裁定。惟按對於下級法院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乃受不利益裁判之當事人請求上級法院廢棄或變更下級法院裁判之訴訟行為,依其性質,乃為在訴訟程序中所為之意思表示,是其意思表示須入於法院實力支配之範圍,使之居於可得了解狀態,始謂已向法院為訴訟行為,故當事人在家中或在他處所為之準備行為,當然不能認為已為訴訟行為,經查前開裁定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送達於抗告人,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而抗告人之抗告書狀,係於同月二十九日到達法院,揆之前揭說明,自應以是日為抗告書狀提出於法院之期日,至抗告人何時付託郵局代遞書狀,在所不問,況抗告人又無何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上開不變期間。原審以:該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所為裁定,業於同年月十八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則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至同月二十八日即已屆滿,而抗告人延至同月二十九日始行抗告,認已逾抗告期間,而予以裁定駁回,依首開規定,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其將抗告狀交付郵局,即已合法提出抗告云云,求為廢棄駁回其抗告之原裁定,於法洵屬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裕~B法官陳婉玉~B法官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周玄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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