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附民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號原告 廖信傑 被告 翁煇傑 上列被告因本院103年度簡上第209號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非犯罪被害人,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
8條、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向其詐騙為由,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8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的犯罪事實,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項之犯罪,係侵害國家法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足認原告並非前開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不得附帶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再被告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項之罪,而以103年度偵字第2819號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3年4月30日以
103年度中簡字第5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拘役
120日在案,被告於103年5月16日對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後,又於103年9月17日撤回上訴,此經本院核閱本院103年度簡字第518號、103年度簡上字第209號卷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之刑事案件,已因撤回上訴而於103年9月17日脫離繫屬,原告104年3月12日始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並無任何有關被告之刑事案件,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張文俊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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