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子英選任辯護人楊志航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子英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事實
一、緣江子英之母親與 吳進義 曾同居,嗣因細故分手,爾後吳進義即時常至花蓮縣○○鄉○○村○○街○○號江子英住處之門前吵鬧、或在該住處小便、或在該住處內插香、或在該住處門外盆栽上插香。嗣於民國99年11月8日晚間9時40分許,吳進義再度前往上址,適江子英見狀,即上前與吳進義理論,兩人因而發生口角爭執,江子英認吳進義與其母分手後時常至其住處鬧事,因而感到氣憤,遂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客觀上雖可預見頭部為人體要害且為較脆弱之部位,如以外力直接攻擊可能導致輕、重傷,甚至死亡之結果,惟主觀上並無使吳進義發生死亡結果之認識或故意,因氣憤難忍,遂徒手毆打吳進義之左臉部1拳,因吳進義於飲酒後,反應遲緩,猝不及防,於遭毆打後,失去重心,跌倒在地,頭部順勢仰倒撞擊地面,江子英於吳進義倒地後,以腳踹吳進義之腰腹部間1下後離去,吳進義因此受有左眼周圍瘀挫傷、右顳枕頭皮下瘀傷出血、左前顱窩硬腦膜下腔新鮮出血、腦壓升高、腦幹壓迫等傷害,嗣吳進義自行爬起後走回其位於花蓮縣○○鄉○○村○○街○○號之住處內休息,直至翌日(
9日)上午6時30分許,為吳進義之友人 陳水源 發現吳進義倒臥在住處床上,已無脈搏,經送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救,於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嗣經接受心肺復甦術治療無效,於99年11月9日上午9時14分許死亡。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 陳依婷吳宜珍吳進興 於檢察官偵查時經具結而為之陳述,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其等之證言,已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渠等證言之真實性,又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就渠等於檢察官偵查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法院、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鑑字第0991103980號鑑定報告書(99年度相字第380號卷第90至第99頁),係檢察官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之規定囑託專業機關所為鑑定,並由上開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出具書面鑑定報告,參諸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就此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之書面證據,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依據前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惟本案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對於下列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問題為爭執,揆諸上開規定,故該等證據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子英固坦承有與被害人吳進義發生口角爭執,並有徒手毆打吳進義1拳,於吳進義跌倒在地後,又以腳踢吳進義之腰腹間1下後離去之事實,惟辯稱:其係出於正當防衛,因為吳進義酒醉來其家找麻煩,吳進義揮拳要打其,其才用左手擋住吳進義之揮拳,並順勢以右拳毆打吳進義,其行為是屬正當防衛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行為應符合正當防衛,若不符合正當防衛,亦應屬防衛過當,否則亦成立當場基於義憤傷害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與被害人吳進義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揮拳
毆打吳進義臉部1下,致吳進義跌倒在地,頭部撞擊柏油路面,被告再以腳踹吳進義腰腹間1下後離去,嗣吳進義自行爬起走回住處,眼睛部位有瘀青,臉上有流血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經證人陳依婷、吳宜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及證人吳進興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綦詳。是被告與被害人於上揭時、地確有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進而揮拳傷害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頭部撞擊地面之行為,應堪以認定。
㈡99年11月9日上午6時35分許,被害人之友人陳水源至被害人
上揭住處找被害人,打開被害人臥室房門查看,發現被害人躺在床上滿臉是血,臉部眼睛部位瘀青,2個鼻孔流血,陳水源觸摸被害人之脈搏,已無脈搏,嗣將被害人送往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但於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嗣經接受心肺復甦術治療無效,於99年11月9日上午9時
14分死亡等情,業據證人陳水源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99年度偵字第5560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並有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5560號卷第28頁)。嗣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前往相驗,且經解剖發現,被害人左眼周圍瘀挫傷,右顳枕頭皮下瘀傷出血,核與被告於警詢時稱以右拳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跌倒,外傷分布位置並不相違。且被害人右顳枕頭皮下瘀傷出血疑似遭毆打後失去重心跌倒造成,並造成對側前顱窩對衝性硬腦膜下出血,因血塊逐漸聚集致腦壓上升,引起腦幹壓迫,中樞神經衰竭。被害人尚有酒精性肝炎及脂肪肝,有可能因此造成肝功能及凝血功能不良,惡化外傷出血程度,加速引起死亡結果。經解剖鑑定結果,死亡原因為遭毆打後跌倒致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繼發腦壓上升,腦幹壓迫,中樞神經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乙情。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剖字第0991103830號解剖報告書、(99)醫鑑字第0991103980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相驗、解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99年度相字第380號相驗卷第57頁至第88頁、第90頁至第99頁、第100頁)。可知,被害人係遭他殺,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有用右拳打被害人臉部,被害人整個人倒在地上等語明確,並據證人陳依婷、吳宜珍證述無訛,又被害人於遭被告毆打重心不穩倒地,致頭部撞擊地面以外,並無再有遭他人毆打或自行跌倒致頭部撞擊地面之情事發生,業據證人陳依婷、吳宜珍、吳進興證述明確,是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毆打被害人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
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質言之,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係就行為人主觀上之認知來判斷,與其他一般正常之人在客觀合理之情形下所為認知不同,若行為人之認知能力較一般客觀正常標準為低,仍應就該行為人之認知能力為認定標準;而加重結果犯即係在客觀情形能預見,但行為人主觀上無預見之情形屬之。經查,本案被告自承:其並無有要被害人死亡之意思等語,且參以被害人與被告之母分手後,雖被害人經常於酒後至被告家鬧事,被害人與被告間難免有口角爭執,然其二人間並無任何深仇大恨,業據證人陳依婷、吳宜珍證述綦詳,則被告非有要置被害人於死之動機;況於案發當時,被告僅毆打被害人臉部1拳,被害人因重心不穩即跌倒在地,被告僅再用腳踹被害人腰腹間1下,而被害人腰腹間並未受有何傷害,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剖字第0991103830號解剖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可知被告腳踹被害人之力道尚非重,是可認被告並無殺人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按頭部係人體重要器官之所在,極其脆弱,倘施以重力,足使頭部破裂出血,導致死亡之結果;又如頭部未受任何防護而直接撞擊柏油地面,頭部以此身體體重下墜之重力直接與質地堅硬之柏油地面相擊,等同使用與路面同等堅硬之武器,以相當於被害人身體體重之力道毆打頭部,將使頭部受有重創,當致發生死亡結果,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為一般正常人所能知悉,客觀上所得預見。本案被害人與被告發生爭執時,有酒醉、走路不穩之情狀,業據證人陳依婷、吳進興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且據被告陳明在卷,足認被害人當時確有酒醉、走路不穩,平衡及自我防衛能力較弱,被告揮拳毆打被害人臉部,致被害人重心不穩而跌倒,且頭部仰倒在地,使被害人頭部撞擊堅硬之柏油地面,在客觀上既有預見之可能性,被告應負傷害致死之罪責,應可認定。
㈣按所謂「正當防衛」,乃指針對現在進行中之不法侵害或攻
擊行為所為之必要防衛;而所謂「防衛過當」,指在正當防衛情狀下,所實行之正當防衛行為,客觀上顯已逾越行使正當防衛權所必要之程度而言。易言之,無論「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均須以存在「現時不法侵害」為要件;當現時不法侵害存在時,若行為人所實施之正當防衛行為主觀上出於防衛意思且客觀上係屬必要,則構成「正當防衛」而得阻卻違法;若當現時不法侵害存在時,行為人實施之正常防衛行為主觀上雖出於防衛意思,但客觀上逾越必要之程度,始構成「防衛過當」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辯稱:係被害人先動手打我,我才出拳打被害人云云,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係被害人先動手,被告之行為符合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辯稱:被害人走過來要揮拳打我,我就用左手擋住,同時用右拳打他的左臉,他坐在地上後隨即躺在地上云云;被告於偵查時辯稱:是被害人想要先動手打我,我才會打他云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被害人用右拳打我臉部,我擋下後,被害人又作勢要打我,所以我才打被害人1拳云云;則被告就有關其為何揮拳毆打被害人及毆打經過情形前後辯稱已有不一致之情形。況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業已自承:當時被害人酒醉,作勢要打我,我擋下來,然後我就打被害人一拳,我是用右手打被害人左臉,應該是打在被害人眼睛下方的顴骨位置,被害人被我打到坐在地上後,躺在柏油路上等語綦詳(見99年度偵字第5560號偵查卷第45頁);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我當時跟被害人爭吵,他生氣就動手打我,他用右手往我臉部打,我用左手擋掉之後,就以右手順手打他一拳,被害人就跌倒等語明確;復在場目擊證人陳依婷於警詢、偵查均未曾證述被害人有出手毆打被告、或要作勢毆打被告之情事;再者,證人陳依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害人有動手打被告,伊看到被告打被害人,被告是以拳頭,直接揮拳毆打被害人臉部,被告出手很快,伊來不及阻止等語明確。故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確有先動手毆打或作勢要打被告之不法侵害存在。況且,縱被害人有出手毆打被告,然依被告於偵查時陳述之事發經過,被害人出手欲毆打被告,已遭被告用左手擋下等語明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我當時用左手就足以擋住被害人的揮拳等語綦詳(見本院100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被告揮拳毆打被害人臉部時,不法侵害業已結束,亦無所謂不法侵害存在。另被告與被害人口角爭執過程中,被害人曾一度轉身離開,被告以腳踢被害人,險致被害人跌倒,被害人才又再與被告繼續口角爭執等情,業據證人吳宜珍、陳依婷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據被告自承在卷。是足認被告出拳毆打被害人之際,對被告而言,並無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被告仍毆打被害人,可知被告主觀上並非出於防衛之意思而攻擊被害人,故被告於此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又防衛過當,更須以有防衛權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6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自無防衛過當可言。另證人陳依婷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和被告走到車上後,在車上,我有問被告,被告說是因為被害人先打他,他才打被害人等語,惟證人陳依婷就被害人有要打被告之相關證述,並非證人陳依婷親眼所見之情狀,而係於事後聽聞本案被告之陳述,則證人陳依婷就伊聽到被告說被害人有要打被告乙情之證述內容,顯係屬傳聞證據,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附此敘明。
㈤辯護人尚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係基於當場義憤而為傷害
被害人之行為,應符合刑法第279條義憤傷害罪云云。被告辯稱:被害人於當日先在我家門口小便,我看到被害人,就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害人說我和我媽媽是小偷云云。經查,證人陳依婷於警詢時證稱:伊和被告要去吃東西,要前往巷口開車,被告走在前面,伊走在後面,走到大行街轉角處,有碰到被害人,被告就先開口問被害人「你怎麼一直到我家鬧,又在家門口處的花盆撒尿、擺香」,吳進義回答說:「沒有」,又說:「你想怎樣」,被告就出手毆打被害人,被告是以拳頭,直接揮拳毆打被害人臉部,被害人挨了一拳直接倒地,當時被告出手很快,伊要阻止被告已經來不及等語明確;且證人陳依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於99年11月8日晚上,伊沒有看到被害人在被告家門口小便或插香,伊也沒有聽到被害人有說被告、被告的媽媽是小偷,被告與被害人爭執時是以國語爭執,沒有用其他語言爭執,且就伊印象中,被告與被害人間之爭執,亦僅有伊於警詢所述之情形等語綦詳。又證人吳宜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即99年11月8日,我沒有看到被害人在被告家門口尿尿,但之前有看過被害人在被告家大門右邊的電線桿尿尿,且被害人酒醉常會去被告家門口吵鬧等語明確。故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於99年11月8日,有至被告家門口小便或插香,或有出言被告、被告之母是小偷等語之情事。況按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係指由於被害人違反正義,且於客觀程序上達於足以引起一般人公憤之行為所刺激,而萌生傷害他人之犯意者始足當之。本案被害人真縱有出言被告、被告之母是小偷等語,或當日曾在被告家門口小便、插香等情,然核其情節於客觀上未達足以引起一般人公憤之程度,自難認係該當場基於義憤傷害之要件,是辯護人之辯稱,委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規定有明文。且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又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傷害行為,其行為應該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經查,本案係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於99年11月9日上午9時40分許接獲通報前往處理被害人吳進義死亡案,員警到達現場與轄區佳民派出所同仁瞭解案情後,立即現場分工訪查周邊相關證人,於99年11月9日上午
10時30分許,查訪目擊證人吳宜珍證述有看到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爭吵,被告有毆打被害人等語,以及證人即被害人之弟弟吳進興證述於被害人返家時有發現被害人臉部有瘀青流血等語,綜合上揭證人之證述,即有相當理由懷疑是被告涉嫌毆打被害人致死,且當時被告去向不明畏罪潛逃,嗣該分局四處查尋,在花蓮縣○○鄉○○街○○號前發現被告,由於情況急迫,爰依刑事訴訟法8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逕行拘提被告到案,此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0年4月1日新警刑字第1000003879號函暨檢送之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58頁、第59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拘提報告書(見99年度偵字第5560號偵查卷第55頁、第56頁)各1份在卷可稽。可知,被告於警詢自白有傷害被害人之行為以前,員警早已確知被害人有受傷、死亡之情事,且自訪查證人之證述內容,已可合理懷疑被告是犯罪者,並將被告逕行拘提到案,亦有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在案,則本案被告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有傷害被害人之行為僅為自白,當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係肇因於被告傷害犯行,而被害人死亡結果雖與被害人之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但被告係因被害人與其母分手後,時常酒後前往被告家吵鬧,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且經證人吳進興、陳依婷、吳宜珍證述明確,而被害人去被告家,除吵鬧以外,尚曾在被告住處前撒尿、在被告家裏及屋外盆栽插香等情,亦據被告陳述在卷,並經證人陳依婷證述綦詳,足認被告長期忍受被害人之言詞及行動之騷擾行為,情緒上難免不悅、氣憤;又被害人於案發當日亦有以言語及舉動挑釁被告毆打之情,業據證人 江宜珍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證人吳進興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而被告年紀尚輕,血氣方剛、失慮欠周,因一時失慮而犯罪;復被害人患有酒精性肝炎及脂肪肝,有可能因此造成肝功能及凝血功能不良,惡化外傷出血程度,為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加速發生之因素,有上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又被告於犯後坦承有毆打被害人之犯行等情;認縱對之科以法定刑度,仍略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被害人酒後時常到其住處鬧事,案發當日又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而出手毆打已酒醉之被害人,致被害人重心不穩倒地後,頭部撞擊堅硬的地面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後不治死亡,對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造成無法挽回之死亡結果,迄今因賠償金額與被害人家屬尚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民事上和解或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惟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其智識程度、動機,犯後坦承毆打被害人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月雯
法官黃鴻達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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