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9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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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9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943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升駿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陸仟零壹元及新臺幣柒拾陸萬參仟壹佰伍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九二五及十.四計算之利息,並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升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升駿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邀同被告甲○○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及一百萬元,借款期限均自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止,均分三十六期,按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八機動計息及按及按固定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九二五及十.四計算之利息,並約定被告升駿公司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或攤還本金時,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約定被告升駿公司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兩造所簽訂之借據及授信契約書為憑。詎被告升駿公司自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尚有本金一百五十萬六千零一元及七十六萬三千一百五十二元迄未清償,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被告升駿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升駿公司、甲○○及乙○○○即應連帶清償本金一百五十萬六千零一元及七十六萬三千一百五十二元,及均自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九二五及十.四計算之利息,並均自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借款到期暨存款抵銷通知書(函)影本三件、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影本四件、基準利率表查詢影本一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升駿公司、甲○○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明文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及乙○○○既為被告升駿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被告升駿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為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揭規定,視同自認。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所提出之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借款到期暨存款抵銷通知書(函)影本、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影本、基準利率表查詢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升駿公司、甲○○及乙○○○連帶清償一百五十萬六千零一元及七十六萬三千一百五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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