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8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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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8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840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曾炳祥
丁○○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陸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9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6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4月7日起至民國94年10月6日止,按上開利率之10%,自民國9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十四條之約定,甲方(按即被告)對乙方(按即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空白)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4月6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100萬元,約定於100年4月6日到期,期間按月分期攤還,利息按年息4.625%計付,如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按原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原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原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僅攤繳本息至94年3月6日止,經屢次催討,均不置理,尚欠本金88萬6,302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五條第一項第㈠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被告乙○○依約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甲○○部分:被告甲○○對於借據上其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不爭執,惟以:伊未拿到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及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各1件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而被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甲○○雖辯稱伊未拿到錢云云。惟其既對於上開借據上其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不爭執,且原告業已依約將系爭款項撥入被告甲○○之帳戶,亦有上開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可稽,至被告甲○○與乙○○之間究有何種關係或糾紛,並非第三人之原告所得知悉,被告甲○○自不得以此對抗原告,其所辯尚無可取。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8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就上件借款既僅攤繳本息至94年3月6日止,經原告屢次催討,均不置理,尚欠本金88萬6,302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五條第一項第㈠款之約定,並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一次全部償還原告,被告乙○○為為被告甲○○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甲○○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金88萬6,30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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