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6巷1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執聲字第1087號、96年度緩字第9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線貳條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因犯背信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後,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確定,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之電線二條、封印鎖二十八只(詳如九十五年度保管字第二○○四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電線二條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無訛,依據前揭說明,扣案之電線二條應予宣告沒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扣案之封印鎖二十八個,係被告向臺電公司領用,尚須繳回臺電公司,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核與證人 劉昌仁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是扣案之封印鎖既核屬臺電公司所有,而非被告所有,核與上揭法律規定要件不符,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獨單宣告沒收,即難准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二六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三七三號裁定意旨參照),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