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8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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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8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89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伍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陸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零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零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13條等約定,均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丁○○於民國92年4月2日向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前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VISA信用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嗣被告又於93年12月29日向原告申請代償卡,由原告代付渠在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欠款。另被告復於93年7月13日與原告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80,000元,至94年3月30日原告就被告尚未清償之240,800元,以「感恩回饋專案」同意續約展延,並改按年息14.8%計息。而世華銀行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再於92年10月27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㈡、次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同意當期應付之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又依兩造間餘額代償申請書之約定,就原告為被告代償之款項,於代償後之前18個月內,按年息5.88%計收利息,原告並得按月收取帳戶管理費288元,自第19個月起,則改按年息14.88%計付利息;另依兩造間94年3月30日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借款利率為年息14.8%,分60期還款,採本利平均攤還方式按月計付本息,且併入信用卡消費帳款中一同繳納,如未依約繳款,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中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與其他消費款同時以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計息;並均約定逾期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且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詎被告至94年11月22日止,尚積欠原告帳款637,629元未按期繳付(其中信用卡帳款為103,609元、代償帳款為254,052元、簡易通信貸款則尚欠279,968元),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契約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代償申請書及餘額代償約定條款、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契約書、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表、94年1月信用卡對帳單等各1份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2紙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積欠上開信用卡消費帳款及借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