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0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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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0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柒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查扣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07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1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月23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然被告於本件犯行被查獲時,經警方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873公克、驗餘淨重0.0807公克),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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