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883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肆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柒佰参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原告原名稱為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九十二
年六月二十六經財政部核准,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國泰銀行為消滅公司,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變更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台財融㈡字第○九二○○二八七九四號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㈡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經核無不合。
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向原告領得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二十一、二十二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迄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此部分尚餘帳款新臺幣(下同)五萬八千五百四十九元,及其中本金為五萬五千一百二十四元。㈡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方式係以代償後,前二十四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但不計收利息;第二十四個月起,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利息,截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尚欠二十八萬八千五百三十五元,其中本金為二十七萬一千六百八十四元。㈢另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二十一萬元,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五計算利息,分三十六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一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四、五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迄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尚欠五十四萬七千四百九十元,其中本金十九萬零九百二十三元未按期繳付。被告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帳款尚欠帳款五十四萬七千四百九十元(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五萬八千五百四十九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二十萬零四百零六元,及代償金額二十八萬八千五百三十五元),未依約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代償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影本各乙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前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四萬七千四百九十元,及及其中五十一萬七千七百三十一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光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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