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90號原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鎮 律師被告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舜文 訴訟代理人 林美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再者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5條、第12條均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本件係以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在為本案抗辯前請求本院移轉管轄,原告亦同意聲請移轉管轄,且本案之侵權行地,及兩造締約地及履行契約地均在台中市,又原告之住所地亦在台中市及台中縣,本院考量兩造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利益,對於原告聲請移轉由台中地方法院管轄應予准許,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民事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書記官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