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一三號
聲請人甲○○即自訴人聲請人丙○○右列聲請人因自訴侵占案件,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亦定有明文。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二共同訴訟。三訴訟參加。四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五訴訟程序之停止。六當事人本人之到場。七和解。八本於捨棄之判決。九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一○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訴訟代理人應選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自訴人(下稱自訴人)甲○○係自訴人及附民原告之身分;聲請人(下稱聲請人)丙○○係自訴代理人及附民訴訟代理人身分,爰聲請准予閱覽刑事卷宗云云。
二、經查:㈠就自訴人甲○○聲請閱卷部分:
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可知,在刑事訴訟,僅被告之辯護人、代理人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得檢閱卷宗及證物。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雖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當事人得請求閱覽卷內文書之規定,在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在準用之範圍,自不得請求閱覽刑事卷宗及證物。換言之,自訴人甲○○無論係以自訴人之身分或以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身分,均無聲請閱覽刑事卷宗及證物之權利。
㈡就聲請人丙○○聲請閱卷部分:
⒈本件自訴人甲○○前以被告乙○○涉犯詐欺罪嫌提起自訴,其提起自訴時間係在
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前開規定修法前,故就該部分之自訴,毋庸適用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規定,亦屬合法繫屬之案件,惟訴訟合法繫屬後,自訴人甲○○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修正後茍欲委任代理人,此乃攸關訴訟程序之進行,仍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即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方為適法。況縱依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亦知依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在審判中須經審判長許可者,方得選任非律師為自訴人之代理人,本件自訴人欲委任無律師資格之人為代理人乙情,既未經審判長許可,自難認聲請人丙○○具有合法之自訴代理人身分,甚為灼然。職是,聲請人丙○○以自訴代理人身分聲請閱卷,無論係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上開條文規定,均難准許。
⒉觀之前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可知於刑
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茍欲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仍須先經審判長許可始可,而附帶民事訴訟既係附帶於刑事訴訟之程序而提起,依新修正之前開刑事訴訟法規定,自訴程序即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為貫徹「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自訴人於自訴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委任,亦應委任律師為之,茲自訴人委任不具律師資格之聲請人丙○○為訴訟代理人,既未經審判長許可,即非合法之訴訟代理人,準此,聲請人丙○○欲以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之身分聲請閱卷,亦屬無據。
三、綜合上述,本院審核自訴人甲○○及聲請人丙○○本件之聲請,尚難謂為正當,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慧英法官蔡美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