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一)字第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上更(一)字第67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奇熙 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 律師
蔡宏修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奇熙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延長二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奇熙前經本院認為犯殺人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0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羈押,嗣並先後裁定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及同年四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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