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5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6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柒仟貳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萬參仟肆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捌仟玖佰參拾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伍仟捌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四‧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緣被告於民國(以下同)91年11月5日、93年5月26日、94年
5月1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5月13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以下同)107,993元,及其中本金100,324元未按期繳付。
㈡被告於94年5月20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荷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14.88%,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迄95年5月13日止,尚積欠68,930元及其中本金65,898元未按期繳付。
㈢被告另於94年5月3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貸款32萬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5年5月13日止帳款尚餘339,238元,及其中本金303,087元未按期繳付。
㈣被告至95年5月13日止,尚積欠原告516,161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歸戶查詢表等影本各一份及信用卡對帳單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查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歸戶查詢表等影本各一份及信用卡對帳單四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7,231元,其中403,411元自9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及給付68,930元,其中65,898元自95年5月14日起至95年11月20日止按年息5.8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並另自9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2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靜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