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9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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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9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4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沙簡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甫於95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4月26日下午4時許,進入乙○○○位於臺中縣○○鄉○○○路○○○巷○○號住處旁之雞舍內,欲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白鐵爐具1個,正搬動該白鐵爐具時,為乙○○○發現,甲○○○見狀隨即離去,始未得逞,嗣經乙○○○報案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曾進入臺中縣○○鄉○○○路○○○巷○○號被害人乙○○○住處旁之雞舍內,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到該雞舍內,只是要小解而已,伊有用手去搖該白鐵爐具,並沒有要偷該爐具,當時伊有問過乙○○○該白鐵爐具要不要賣,她說不要,伊就離開了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被告是同村的人,所以認識被告。96年4月26日下午4點多,伊聽到狗叫聲,從家裡出來看,看到1部車子,不知道是誰的車,伊往雞舍的方向看,看到被告正在抱伊的白鐵爐具,他跟伊說拿去賣好嗎?伊就說那是伊的,伊不要賣,他就開車走了。伊能確定看到被告時,他確實抱著該白鐵爐具,而且雞舍裡面並沒有廁所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9月7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告所自承,其曾以手去搖該白鐵爐具等情節相符,是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確實有用手環抱該白鐵爐具之事實。
㈡、被告雖辯解,係要到該雞舍去小解云云,惟該雞舍內並無廁所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況從卷附現場照片以觀(見警詢卷第8頁),該雞舍有數隻雞正在活動,明顯可知雞隻有人飼養,該雞舍為他人所有之事實,且被告自承認識證人乙○○○,且稱證人乙○○○為嬸嬸,既係認識,何以不直接向證人乙○○○借用廁所使用?反而任意進入他人所有之雞舍內,目的僅為小解?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再者,被告正當徒手環抱白鐵爐具而為證人乙○○○發現時,始向證人乙○○○詢問要不要賣該白鐵爐具等語,又被告如只是小解,何以突然詢問證人乙○○○是否要賣白鐵爐具?被告如係欲向證人乙○○○購買該白鐵爐具,理應直接洽詢證人乙○○○,而非直接徒手搬取白鐵爐具,是被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其前開所辯,與常情有悖,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4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沙簡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甫於95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取該白鐵爐具,為證人乙○○○所發現,始未得逞,是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竟為私利,見他人財物即起意行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衡酌被告係未遂犯,並無犯罪所得,被害人亦無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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