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75號異議人乙○○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出異議,玆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且此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本院民國(下同)98年1月17日所為97年度抗字第375號裁定聲明不服,其聲明狀雖未明確表明係對上開裁定提出異議,然依上開規定,自應將其不服之聲明視為提出異議,合先敍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法院以不法、恣意濫用權限、違反平等原則之無效裁判,剝奪異議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再加罪於異議人未繳納訴訟費用而以本院97年度抗字第37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保全證據之聲請,與法律規定之目的均不符,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應徵收裁判費1,
000元,此裁判費應由抗告人預納,而裁判費之繳納則為抗告程序之合法要件,必此合法要件充足後,法院始得進入實體審理程序,否則,抗告程式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依法自得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件異議人不服原法院97年12月8日97年度審全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97年12月23日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如數繳納,且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已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異議人逾期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從而,本院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於法並無不合。故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
法官謝靜雯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書記官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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