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雖預見提供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與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5年8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大眾銀行前金分行(下稱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在奇摩拍賣網站貼出「全新真品-DUPONT-都彭時尚款手錶鈀金色面版」之消息,丁○○觀看上開消息不疑有他,於95年8月13日下午6時57分許,上網標得上開手錶,並於95年8月16日下午3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200元至乙○○申請之大眾銀行帳戶中,數日後,丁○○仍未收取上開手錶,向賣方連絡,賣方表示貨物已經不在願意退款,然至今仍未退款,丁○○始覺受騙因而報警處理。又該成年人於95年9月1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佯裝檢察官及銀行主管向丙○○稱積欠銀行卡債,要將銀行帳戶中金錢暫停使用,因此須將丙○○帳戶中金錢匯款至乙○○申請之郵局帳戶。丙○○不疑有他,則於同日下午5時許,將自己帳戶之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共200,000元,嗣發現並無積欠卡債事實始悉受騙而報案處理。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人丁○○、丙○○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證人丁○○、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然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表示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95年8月間將大眾銀行、郵局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要辦理貸款,為製作假的財力證明,才將上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戊○○云云。
二、惟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
,且有大眾銀行95年9月21日(95)前金簡發字第72號函暨被告乙○○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查詢清單(警一卷第16頁至第18頁)、奇摩拍賣網得標畫面(警一卷第5頁至第9頁)、拍賣物品照片(警一卷第10頁至第12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5年9月25日高營字第0952003635號函暨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5頁至第7頁)、存款明細(警二卷第8頁)各1份附卷可佐,足見證人丁○○、丙○○確有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詐騙而匯款進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由戊○○代
為辦理貸款,事後戊○○即失去音訊云云,惟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俱交予不相熟之他人以申辦貸款,且見對方無從聯繫復未返還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猶未起疑,亦未辦理掛失手續,顯然悖於常情。況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一般人均妥為保管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縱使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應會先行瞭解用途。本件被告委託戊○○代辦貸款未簽署任何書面合約,即將存摺、印章、提款卡此等重要物品交予戊○○,何以未發覺不妥之處?且現今不法詐騙份子均以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以避免持印章臨櫃取款時增加為警查獲之風險,已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如僅為使戊○○製造假存款進出證明,何需交付印章外另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初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並未遺失,嗣後改稱是因95年8月初請楊姓友人幫忙搬家時,上開帳戶連同提款卡、證件等一起遺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翻異前詞改稱是將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由戊○○辦理貸款云云,其先後所辯相去甚遠,已難憑信。況經檢察官向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供楊姓友人之行動電話使用人查證,上開電話之使用人否認姓楊,也不認識被告,亦未曾幫被告搬家一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1份存卷可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請求傳訊戊○○,惟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至本院無從調查,惟詐騙集團收取他人帳戶,以隱匿自己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案件在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坊間新聞媒體亦多所報導再三披露,是為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騙犯罪之工具,應為一般生活經驗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身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無不知之理,則被告率爾提供自己帳戶相關資料,其對於對方取得帳戶之目的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使用,自當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收取帳戶者之犯罪態樣,然就對方嗣後將其所提供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甚明,本院因認依卷內證據,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並無再行傳喚戊○○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提供上開帳戶供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騙使用,使該成年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丁○○、丙○○施用詐術,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相繼匯款至被告大眾銀行及郵局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及第三人之物交付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後否認坦承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林永村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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