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3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五三號),及經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移送併辦(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七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無力清償,在地下錢莊人員之要求之下,雖能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之麥當勞速食店前,將其所有之彰化芬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等,)交付予共二、三名不詳年籍、姓名之男性成年地下錢莊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等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交付予 莊博文陳東盛張育賓王富源劉國慶 、陳泓毓等人(均已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所組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不知情之科技公司人員,透過網際網路,以「臺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名義,大量發送內容為「低利率、免擔保品、撥款迅速、房貸及二胎可」之貸款廣告訊息至不特定人之電子信箱內,其中丙○○、甲○○等人誤信為真,而主動回覆個人資料至詐騙集團成員之電子信箱內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偽稱為貸款專員,向丙○○、甲○○等人謊稱須先繳交「帳戶管理費」、「強制公文費」、「信用保險費」、「債權設定費」、「風險管理費」、「假扣押費」等費用,丙○○、甲○○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乙○○之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丙○○、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⑶被害人丙○○所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二紙、被害人甲○○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一紙。
⑷被告乙○○上開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
三、被告乙○○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七七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擅自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雖屬不當,惟被告並無前科,品行良好,其犯罪之動機係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無力清償,被害人被騙之金額亦非甚大,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分二次分別賠償被告丙○○、甲○○各二分之一之損失即一萬六千元、一萬元,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基準日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件犯行僅提供帳戶予他人,本身未參與詐騙犯行,本屬輕微,又已賠償被害人二分之一之損失,其受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判處之刑,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附表:
┌──┬─────┬───┬───────┬─────┐│編號│帳戶│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乙○○所申│丙○○│95年8月25日│16000元│││辦之彰化芬│├───────┼─────┤││園郵局,帳││95年8月25日│16000元│││號00810├───┼───────┼─────┤││000000000│甲○○│95年9月7日│20000元(│││號帳戶│││起訴書誤為││││││12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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