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8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10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時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9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
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原審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僅泛稱本案改造槍枝,係被告之父生前所留下,且其父於92年死亡後之96年5、6月間,被告始由自家養蝦場取得,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從事養殖漁業,其養殖場時有竊賊偷取電線之情形,養殖場又位於偏遠地區,被告巡邏時,為確保自身安全,始在一時失慮之下,持有本案改造槍枝,且該改造槍枝並無真正衝鋒槍之連發功能,與一般制式槍枝相較,其殺傷力顯然較為輕微。原判決未論及被告上開偶然及被動取得本案改造槍枝之過程,持有該槍枝係為保護自身生命、財產安全之目的,以及槍枝殺傷力較為微小之事實,顯未為具體之審酌,有應斟酌之事項而未予斟酌之裁量怠惰之情形,屬濫用裁量權之違法,為此,提起上訴,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並諭知被告緩刑等語。經查,被告所提出上開上訴事由,縱令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按原審已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改造」之槍枝及子彈,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佳,且念及其並未持之用手段等一切以犯罪,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上述之刑),應認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有上訴狀在卷可按。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書記官鄭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