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6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於民國91年10月28日,以91年度訴字第23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另於93年9月16日,以93年度訴字第18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接續執行,於95年3月28日縮刑假釋,刑期至95年11月7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
關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毒品之部分:犯罪時點補充為「96年
2月25日中午某時許」,補充犯罪地點為「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3之住處」,補充犯罪手段為「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犯罪時點補充為「96年2月25日中午某時許」,補充犯罪地點為「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3之住處」,補充犯罪手段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於下方以火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於91年10月28日,以91年度訴字第23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另於93年9月16日,以93年度訴字第18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接續執行,於95年3月28日縮刑假釋,刑期至95年11月7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自不宜輕縱,應予嚴懲,惟斟酌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及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意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680號)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3月10日上午9時許往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此部份犯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且與上開論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關係等語。惟查:
㈠按所謂「集合犯」係一種具有反覆實施性質的構成要件類型
,雖對於法益有重覆侵害之特質,然屬於侵害單一法益之犯罪型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施用毒品罪,因行為人對於施用毒品固常具有心理依賴性與生理成癮性,而有反覆實施之情形,惟此類型之犯罪是否即應以單獨一罪之方式規範之,乃刑事政策上應否另行立法之問題。申言之,犯罪行為是否為「集合犯」之一罪,係由法定犯罪構成要件內容觀察論斷,與該犯罪行為於生活經驗上是否通常具有反覆性、常習性或成癮性並不相涉。某犯罪在生活經驗上是否通常具有反覆性、常習性、職業性或成癮性而應獨立成為另一犯罪構成要件類型,以刑法為一次評價,論以一罪,乃立法評價的問題。準此,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施用」毒品為犯罪構成要件,而非以反覆施用毒品成癮為構成要件,故無論是否反覆施用毒品成癮,均有該條項之適用,其罪數仍應以被告之施用行為數為判斷基準。自不得因施用毒品者常有反覆施用而成癮之情形,即逕將此條項之犯罪構成要件解為係針對反覆施用毒品成癮者而為之規定,而謂施用毒品成癮者反覆所為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係常習犯之包括一罪。尚且,行為人各次施用毒品之目的乃為滿足各單次毒癮發作所為之犯行,倘於單一毒癮發作所為之數次吸食摻有毒品之香菸或施打含有毒品之溶液,因其在特定空間和緊密時間中接續為之,即基於一個滿足毒癮之意思決定,而為數次接續施用毒品之行為,可認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得以一滿足毒癮行為作為計算罪數的基準外,如各次施用毒品行為係本於數個施用毒品之犯意,而於不同之時空環境,滿足不同時期發作之毒癮,即屬各自獨立之犯行,難認係同一行為之數次舉動,或為一反覆實施、侵害單一法益之集合犯類型,而與接續犯或集合犯之概念有別。
㈡查本件併案部分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96年3
月10日上午9時許往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與本案起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時點,為96年2月25日中午某時許,相隔約10餘日,時間非短,且期間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尚且曾為警查獲而中斷,依社會上一般人合理的經驗認知,實難認兩者之間係基於一個施用毒品之意思決定而為之一個施用毒品行為之包括一罪,亦即難認兩者間具有一個集合犯關係;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連續數行為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修正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併案意旨所指被告犯行既在上開刑法第56條刪除之後,即與本案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無從成立連續犯關係,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是併案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95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