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119號聲請人芳鑫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捷立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臺灣班總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百德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二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玉山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參張(票號0000000至0000000)、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票號0000000)、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壹張(票號0000000),共計新台幣參佰陸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為同額之玉山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擔保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曾依本院92年度智裁全字第15號及95年度聲字第1344號裁定提供玉山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10
0萬元3張(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面額50萬元1張(票號0000000)、面額10萬元1張(票號0000000)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52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定期存單業已到期,爰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並提出本院95年度聲字第1344號裁定及95年度存字5273號提存書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楊國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書記官謝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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