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0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思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代表人 趙令訓 代理人 許立鵬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6年
4月14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思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台幣貳仟柒佰元,並予記違規點數參點。
其餘被舉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思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為警發現於民國96年4月4日下午3時5分許,行經桃園縣○○鎮○○路○段左轉埔頂路時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警方制止該車,該車不聽制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警方遂逕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DB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異議人開單舉發,並檢具事證移送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處理,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定違規事證明確,而於96年6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異議人涉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行為,分別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3千元之處分在案,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2紙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思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係雇用司機甲○○負責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但甲○○表示其並無於96年4月14日下午3時5分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桃園縣○○鎮○○路○段左轉埔頂路之紅燈左轉行為,亦無經交通警察制止而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因交通執法人員應要有證據照片或罰單有簽名,始足證明汽車駕駛人確有該項違規行為,故異議人對原處分表示不服,為此具狀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千
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關於「闖紅燈」乙節之違規舉發過程,業據證人即舉發
警員 孔令文 於本院訊問中到庭具結證稱:伊於96年4月14日下午2時至4時,在桃園縣○○鎮○○路○段與埔頂路交叉口「人客汽車旅館」前執行路暢勤務,主要取締交通違規,未設攔檢點,由伊1人在該處取締違規,伊站在「人客汽車旅館」前之埔頂路上,該處為埔頂路與員林路交叉口,伊於當天下午3時5分許,看見1輛廂型車從員林路1段要左轉埔頂路,因員林路方向為紅燈,埔頂路方向為綠燈,該車即紅燈左轉,伊在那輛車從員林路轉入埔頂路時,吹哨子要制止那輛車停車,結果那輛車未停車,就靠內側加速行駛離開,因該車車速太快,來不及拍照,伊有看到該車之車牌號碼、車身是灰色廂型車、車後有福斯車廠之「W」標誌等資料,便以無線電請值班人員查詢該查號之車籍資料,勤務指揮中心人員聽到伊詢問該車號之資料就回報是慶眾汽車公司生產的車輛,是福斯的,等伊回派出所後,再以警用電腦輸入該車車號,因而查出該車所有人是思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對異議人逕行舉發該車涉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等語明確,顯見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駕駛人斯時確有上開員林路與埔頂路交岔口處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無疑。
㈡上開車輛之駕駛人甲○○雖到庭具結陳稱:伊於96年4月14
日中午1時到思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完貨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去桃園縣龍潭鄉送貨,去程並未經過員林路、埔頂路,回程有去大溪訪友,但確實未經過員林路左轉埔頂路等語在卷。觀諸證人甲○○所陳96年4月14日下午前○○○鄉○○○○○路線,確實不會經過本件違規地點即桃園縣○○鎮○○路與埔頂路交岔口處,固堪認定。然,依證人甲○○於本院訊問中所稱:伊於96年4月14日下午1、
2時在桃園縣龍潭鄉送貨完畢後,回程由龍潭交流道駛上高速公路北上車道,再由大溪交流道下去後,左轉仁和八街行駛仁和五街、仁和六街那邊找朋友,但當天朋友不在,之後伊駕車從仁和七街駛出後有轉入不知什麼路名之路上,左轉復右轉後,又往介壽路方向上大溪交流道,不知伊在行駛介壽路後到大溪交流道上高速公路前是否有行駛三號省道,但伊當天確實未經過員林路1段左轉埔頂路等語可知,證人甲○○於96年4月14日下午2、3時許,確有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桃園縣○○鎮○○○街訪友之事實,而其又稱因訪友未遇後,其從仁和七街駛出後有轉入不知什麼路名之道路上,左轉復右轉後又往介壽路方向上大溪交流道,不知伊在行駛介壽路後到大溪交流道上高速公路前是否有行駛三號省道等語,顯見證人甲○○對於其當天○○○鎮○○○街駛出後究竟沿何一道路行駛及其左轉或右轉行駛之道路為何路名等情,實無從確知,何以其竟可確定當天並未行經員林路1段左轉埔頂路之行為,是以,證人甲○○所陳:未經過上開舉發地點云云,即有顯不合理之處,本院就此部分即難逕採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㈢承上所述,證人孔令文既有親見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之駕駛人,於96年4月14日下午3時5分,行○○○鎮○○路○段左轉埔頂路時闖紅燈之事實存在,而證人甲○○復無從確知其於當日下午2、3時許在大溪鎮內駕車行駛之道路、路線究竟如何。從而,證人孔令文就此部分所為證述,即非不可採信,縱無其他舉發照片或錄影資料等證據為佐,亦無從逕認其就此部分之舉發不實。至異議人就此部分所辯,即乏依據,尚無可採。
四、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亦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除依該條處罰外,固應另科處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之罰鍰,然受處分人究否有該項違規行為存在,仍應依憑證據認定之,合先敘明。經查:
㈠證人甲○○於上揭時地固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在員林路1段左轉埔頂路闖紅燈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推知,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謂「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行為態樣,應係處罰該違規車輛駕駛人在已察知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其實施制止行為時,仍「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始足構成該項違規,倘駕駛人不知勤務人員對其實施制止情事,僅係依循原定行駛之路線前進,若欲強令該駕駛人擔負此項違規罪責,實屬過苛,亦非立法原意所欲規範之情。
㈡基此,證人孔令文雖於本院訊問中雖另稱:伊當天有穿黃色
反光背心制服,當伊看到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從員林路轉入埔頂路闖紅燈時,伊吹哨子要制止那輛車停車,結果那輛車沒有停,就靠內側加速行駛離開,因伊已經站出路口,有吹哨子叫該車停車,當時路口只有那輛車,該車駕駛人一定知道警方對其制止,伊當天是駕駛警用機車,見該車車速太快,來不及拍照,也未去追該車,之後回到派出所,伊才依據車號查出車主資料後,逕行舉發該車另有不服稽查取締之違規行為等語在卷。惟觀諸證人孔令文當天係站○○○鎮○○路○段與埔頂路交岔路口旁之「人客汽車旅館」前之埔頂路上,而其在看見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在交岔路口紅燈左轉時,僅係站出路口吹哨要該駕駛人停車,並未接續實施其他駕車鳴笛追趕、廣播車號要求停車、使用紅色警示棒示意等客觀行為,以促使甲○○注意警方業已對其實施攔檢制止行為,致駕駛該車之甲○○並無機會明確察知警方業已對其攔檢、制止,進而採取即刻停車受檢之行為,可見一斑,加以證人孔令文所為「站出路口吹哨」之制止行為,歷時甚短,適正駕車行進之甲○○能否注意到此一制止行為,亦非無疑,是以,本院誠可推知甲○○在上揭時地駕車闖紅燈後,恐係未察覺證人 孔令文斯 時有從「人客汽車旅館」前站出吹哨要其停車之制止行為,其始逕自駕車前行所致,故證人甲○○所陳:當天並未遇到警方對伊攔檢之情形等語,應非子虛,尚值採信。從而,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是否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情節,尚難令本院形成確切有違規之心證。
五、綜上所述,本院調查結論如下:㈠原處分機關所為桃監裁罰字第52-DB0000000號裁定書,認定
異議人有前述闖紅燈之違規情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固非無據,然原處分機關漏未就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併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記違規點數3點,尚有未洽,本件異議人就此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提出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就此部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之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異議人所為上開違規行為,諭知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㈡原處分機關所為桃監裁罰字第52-DB0000000號裁定書,認定
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乙節,尚屬無從證明,異議人就此部分主張不應處罰,非屬無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是本件異議就原處分機關所為桃監裁罰字第52-DB0000000號裁定書之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原處分,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