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竊盜部分略以:被告丙○○因需款孔急,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95年
8月11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街○○號房間床頭旁小抽屜內,竊取告訴人即其弟弟乙○○所有尚未開卡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所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1張,得手後據為己有,旋即利用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電話語音方式,將上開信用卡完成開卡程序,並出於偽造私文書的犯罪意思,於上開信用卡背面偽簽「乙○○」之署押1枚,藉以表示係由本人親自簽名且該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均有權使用之意思,而偽造信用卡背面私文書。其又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自95年8月12日起至同月31日止,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冒用乙○○之名義,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持上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佯稱為上開信用卡之持有人,交付該信用卡供各該特約商店店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而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私文書,經商店店員交付簽帳單後,分別在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每筆消費之簽帳單上偽簽「乙○○」之署押(簽帳單分為僅需簽名1聯者,即在商店收據上偽簽乙○○之署押;或為1式2聯者,即採複寫方法,故丙○○於每份簽帳單之商店收據上偽簽「乙○○」之署押,即同時複寫於該簽帳單之持卡人收執聯),表示係乙○○本人簽帳消費,再將偽造之簽帳單交還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商品(附表僅列商品之價值),總計商品價值為新臺幣4萬9,087元,再利用該不知情之收款人員據以向遠東銀行請款,足以生損害於乙○○、遠東銀行及如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嗣乙○○收到遠東銀行繳款通知,以電話向遠東銀行確認,循線查知上情。案經告訴人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等(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由本院另行以認罪協商程序判決之)。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之弟弟乙○○告訴被告竊盜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96年8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證。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竊盜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馮俊郎
書記官鄧雪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書記官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