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155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員樹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存摺壹本、提款卡壹張、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丁○○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能遭人將之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下旬某日下午,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火車站後站7-11便利商店前,將所申請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員樹林郵局(下稱員樹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每十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出租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供該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他人金錢之匯、提款之用,容認該成年人等人使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詐欺行為。該詐騙集團於取得前揭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後,報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己○○、乙○○、戊○○、庚○○、丙○○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三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至二十七頁)相符,並有員樹林郵局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三號偵查卷第九頁至十頁),又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被告顯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仍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因此得款五千元,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等情,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給該「阿昌」等人得以順利收取向被害人詐騙所得之贓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正犯得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係以一行為犯數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幫助詐欺罪處段。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來大力查緝詐騙集團,宣導民眾勿因出售帳戶或提供資料因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而仍貪圖小利為之,且造成被害人之金錢損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輕,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係出租帳戶予他人,並未移轉所有權,業據被告等供述屬實,故未扣案之大溪員樹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簿一本、金融卡一張、印章一枚,仍為被告等所有,供犯本案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是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取得之五千元,並未扣案,且係消費物,恐已早經被告花用殆盡,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現款仍屬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匯款金額│││││年/月/日││(新台幣│││││││)│├──┼───┼────────────┼────┼───┼────┤│1│甲○○│95年9月份,甲○○於SKYPE│95/09/08│台北市│164,200││││網路聊天,詐欺集團佯稱可││萬華區│元││││投資香港六合彩云云,致林││東園郵│││││ 嘉慧 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局│││││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內,遭詐│││││││欺164200元。││││├──┼───┼────────────┼────┼───┼────┤│2│己○○│95年8月中旬, 袁羽 鐶接獲│95/09/11│彰化縣│50,000元│││、袁羽│詐欺集團佯稱香港賽馬協會││溪湖郵││││鐶│員工,表示其已中獎,欲領││局│││││取獎金須先繳納50000元云│││││││云,致 袁羽鐶 陷於錯誤,由│││││││其友人己○○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內,遭詐欺│││││││50000元。││││├──┼───┼────────────┼────┼───┼────┤│3│乙○○│95年8月22日,乙○○於網│95/09/15│苗栗縣│50,000元││││路聊天,詐欺集團佯稱可投││公館鄉│││││資香港六合彩,致乙○○陷││鶴崗郵│││││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先後匯││局│││││款2次至其指定帳戶內,共├────┼───┼────┤│││遭詐欺100000元。│95/09/18│苗栗縣│50,000元││││││公館鶴│││││││崗郵局││├──┼───┼────────────┼────┼───┼────┤│4│戊○○│95年9月18日16時許, 楊閔 │95/09/18│台南市│20,000元││││淳接獲詐欺集團佯稱香港賽││東區虎│││││馬協會員工,表示其已中獎││尾寮郵│││││,欲領取獎金須先繳納││局│││││121000元云云,致袁羽鐶陷│││││││於錯誤,因現款不夠依其指│││││││示先行匯款20000元至其指│││││││定帳戶內。││││├──┼───┼────────────┼────┼───┼────┤│5│庚○○│95年9月份,庚○○於SKYPE│95/09/19│苗栗縣│20,000元││││及MSN網路聊天,詐欺集團││竹南鎮│││││佯稱香港賽馬協會主管,可││照南郵│││││代簽臺灣六合彩云云,致顏││局│││││彤恩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內,遭詐│││││││欺20000元。││││├──┼───┼────────────┼────┼───┼────┤│6│丙○○│95年9月份,丙○○於SKYPE│95/09/20│台北市│20,000元││││網路聊天,詐欺集團佯稱香││士林區│││││港馬會政府職員,可代簽地││克強路│││││下樂透云云,致丙○○陷於││ATM轉│││││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其││帳│││││指定帳戶內,遭詐欺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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