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69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時間犯妨害自由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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