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5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藥鏟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藥鏟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乙○○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處分經評定為合格,於89年10月24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於90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3月16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275號、94年度訴字第6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確定。
㈢、乙○○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5月4日7時許在苗栗縣○○鎮○○街○號4樓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毒品摻水注射之方式,及以將安非他命毒品放在玻璃球內加熱生煙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6年5月5日16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巷○○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藥鏟1支。
三、扣案之藥鏟1支,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為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謝國聖
審判長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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