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61號聲請人甲○○
丙○○○共同代理人 林進富 律師相對人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存字第335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0九0號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三五七號提存事件所提供之擔保金即玉山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壹張,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壹張,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叁張,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肆張,共計面額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萬元,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萬元之玉山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88年度裁全字第1090號裁定曾命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885萬元或同面額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為此聲請人曾提供面額1890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經以88年度存字第978號提存在案;嗣經鈞院以89年度聲字第252號、90年度聲字第59號、91年度聲字第335號、92年度聲字第281號、、93年度聲字第432號、94年度聲字第691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現係遵鈞院95年度聲字第1257號裁定,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95年度存字第33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定期存單即將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提存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豐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