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三、四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一、二及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併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亦即於刑法修正前定應執行刑逾六月者亦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亦即於刑法修正後定應執行刑逾六月者則不得易科罰金。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後,故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就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且因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均經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下,自均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規定,依原確定裁判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其中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原法院於為判決時,九十六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之刑法已生效,就該罪刑為減刑時,自應引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四│││││││├──────┼────┼────┼────┼────┤│罪名│施用第一│施用第二│施用第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級毒品│級毒品│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年│5月│11月│10月│├──────┼────┼────┼────┼────┤││96年1月│96年1月│93年10月│92年8月││犯罪日期│4日回溯│4日回溯│18日│15日│││26小時│96小時│││├──────┼────┼────┼────┼────┤│偵查(自訴)│板橋地檢│板橋地檢│板橋地檢│板橋地檢││機關年度案號│96年度毒│96年度毒│95年度毒│93年度毒│││偵字第│偵字第│偵緝字第│偵字第│││1133號│1133號│290號│2261號│├───┬──┼────┼────┼────┼────┤││法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最後│案號│96年度訴│96年度訴│95年度訴│93年度訴││事實審││字第897│字第897│字第2109│字第1615││││號│號│號│號││├──┼────┼────┼────┼────┤││判決│96年4月│96年4月│95年8月│93年10月│││日期│17日│17日│25日│14日│├───┼──┼────┼────┼────┼────┤││法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確定│案號│96年度訴│96年度訴│95年度訴│93年度訴││判決││字第897│字第897│字第2109│字第1615││││號│號│號│號││├──┼────┼────┼────┼────┤││判決│96年5月│96年5月│95年10月│93年11月│││確定│8日│8日│2日│15日│││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毒品危害│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防制條例│防制條例│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10條第│第10條第│第10條第│││1項│2項│1項│1項│├──────┼────┼────┼────┼────┤│合於中華民國│第2條第│第2條第│第2條第│第2條第││九十六年罪犯│1項第3│1項第3│1項第3│1項第3││減刑條例│款│款│款│款│├──────┼────┼────┼────┼────┤│減刑後之刑期│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陸月│貳月又拾│伍月又拾│伍月,如││││伍日│伍日,如│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以銀元│佰元折算│││││叁佰元折│壹日│││││算壹日││├──────┼────┴────┼────┴────┤││此二罪於減刑前,曾│此二罪於減刑前,曾││備註│經同一原確定判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於95年11月10日以95│││年4月。│年度聲字第340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