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64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士簡字第741號),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聲請簡易判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意旨略以:被告甲○○於
民國95年5月9日以購買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由,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江分公行(下稱華南銀行)申請貸款,並辦理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華南銀行。雙方約定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7萬元,自95年6月10日起迄98年5月10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36期,每期需支付9,360元,應付分期款合計33萬6,960元,並約定上開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路1段30巷26之2號附近,貸款未付清之前,標的物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自95年7月起即拒繳款項,且將上揭車輛於95年8月底,以12萬元代價,交付他人抵償其積欠之債務。嗣華南銀行於95年11月8日將該貸款債權移轉予臺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利克公司),歐利克公司乃派員至上開地點查尋該車輛,以便依法實施抵押權,惟遍尋無著,致歐利克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因認被告所為涉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
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已於96年7月11日修
正刪除並經總統公布施行,其刪除意旨乃以: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原有私法上之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於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及避免訴訟資源的浪費,爰將前開條文刪除。是被告犯罪後之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依照首開說明,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