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9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法律問題1決議可資參照)。又受刑人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等罪,均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又15日、4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15日,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併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捌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10條第2項│1款│├───────┼─────────┼─────────┼─────────┤│犯罪日期(民國│94年7月初至同年12│94年12月15日│95年1月18日││)│月16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及案││察署│察署│察署││號├────┼─────────┼─────────┼─────────┤││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69號│95年度毒偵字第69號│95年度訴偵字第109││││││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訴字第601號│95年度訴字第601號│95年度易字第354號││實├────┼─────────┼─────────┼─────────┤│審│判決日期│95年5月1日│95年5月1日│95年4月28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訴字第601號│95年度訴字第601號│95年度易字第354號││決├────┼─────────┼─────────┼─────────┤││確定日期│95年5月25日│95年5月25日│95年5月28日│├──┴────┼─────────┼─────────┼─────────┤│合於九十六年罪│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褫│有期徒刑伍月,如易│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有期徒刑肆月,如易││奪公權期間或罰│科罰金,以銀元參佰│日,如易科罰金,以│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金額│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算壹日。│玖佰元折算壹日。│壹日。│├───────┼─────────┼─────────┼─────────┤│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