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8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酒後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下同)96年3月8日12時至15時許,在屏東縣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梁酒1瓶尚餘4分之1許後,其注意力及控制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當日15時許飲酒完畢後,即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0.25G/L不得駕車,惟其仍自屏東縣上開友人住處出發,駛往高雄市小港區方向行駛,並於同日18時許,途經高雄縣鳳山市○○○○○路交岔路口處,因不勝酒力,操控能力降低,為警發現攔停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酒測值達每公升1.14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①、被告於96年3月8日警詢之自白。②、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酒測值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③、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④、按刑法第第185條之3規定之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9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件被告經查獲之際,其呼氣酒精濃度則高達每公升1.14毫克,並依據測試觀察紀錄表內已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其語無倫次等情,足認其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且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將致生危害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虞,猶於飲酒過量後駕車,實有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犯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斟酌被告國小畢業教育程度不高,經濟狀況不富裕等情,有警詢筆錄可稽,乃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用啟自新。
末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事後頗具悔意,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其經此警、偵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