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41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本院95年度士簡字第1112號),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所定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甲○○偵查中雖經通緝後,始到案接受偵查,但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已到案,依首開說明,並無同條例第5條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87年12月間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經本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1112號(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7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三、本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