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34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法定代理人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受處分人甲○○駕駛IA-0687號自小客車違規,於民國96年11月16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7A001186號裁決應吊扣受處分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處分,經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交聲字第1359號裁定:「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前項撤銷部分,不罰。」惟受處分人甲○○雖無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抗告人於受處分人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背頁上及監理電腦系統內執行註記小客車駕照吊扣作業以替代吊扣實務作業,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立法精神及意旨,請求維持原處分或更裁定:「吊扣甲○○自小客車駕駛執照1年。」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係以:㈠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9月7日上午10
時52分,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在國道三號北上158.7公里處,因「酒後駕車,經酒測值超過0.55mg/l」之違規,被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Z7A001186號)舉發。受處分人甲○○係持職業聯結車駕照駕駛該車,於前揭時間、地點違規屬實,該站乃依規定裁罰,而受處分人因涉公共危險之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故該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同意行政罰鍰不罰,惟吊扣受處分人甲○○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而受處分人甲○○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汽車駕駛執照,即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因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又受處分人甲○○已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準此,受處分人甲○○即非無照駕駛情形,惟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汽車駕駛執照,即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且目前公路機關實務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一張,本酒駕違規案,汽車駕駛行為或應剝奪其用路權,故裁決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無不合等語。
㈡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駕駛自小客車違
規,被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洵屬裁罰不當。而其目前僅能依靠該駕照維生,且其獨立扶養一女,經此酒駕事件,亦已痛改前非,認真工作養育女兒,爰聲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部分處分等語。
㈢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該條文修正前,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是以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最後通過之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各情,有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5日台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可參(參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至138頁)。則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按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觀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至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36號、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經查:受處分人甲○○於96年9月7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小客車,在國道三號北上158.7公里處,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警員攔停,並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81毫克,受處分人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並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且已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本院96年度豐交簡字第817號判決影本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1份在卷可稽。足見受處分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無誤。
㈤至受處分人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並非駕駛職業聯結車違規,
原處分機關竟裁處吊扣受處分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惟如前所述,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應吊扣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1年。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左: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查受處分人因領有較高級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且經換發為該等駕駛執照後,其他較低級等車類即不再核發駕駛執照,而直接允許其得駕駛其他級等車類,則受處分人既無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即無從執行該部分之處分。再者,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意旨可資參照,故受處分人無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駕駛職業聯結車或其他較低級等車類行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且依前開所述修正後即本件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既已將「吊扣」各級車類之規定予以刪除,原處分機關自不能逕行處分吊扣受處分人其他車種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
㈥準此,原處分機關未考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
之修正意旨與內涵,竟仍吊扣受處分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即有違誤。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關於裁處吊扣受處分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就該撤銷部分諭知受處分人不罰(按:本應諭知吊扣自小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惟目前因事實上不能執行,其結果與不罰無異,乃逕諭知不罰),以資適法。至原處分機關另裁處受處分人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且聲明異議意旨並未指摘及此,本院即無庸就此部分處分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本件原裁定撤銷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之處分,固屬有見。惟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此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頁),本件原審裁定既認受處分人確有駕駛自小客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即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尚不能因受處分人僅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即認此部分免罰。至於駕照如何「吊扣」其中一部分,係屬如何為適當之處分及執行方式之問題,但不能因執行稍有困難,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原審裁定未審酌及此,就此部分逕為不罰之諭知,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等之規定不合,原處分機關據此理由提起抗告,其抗告為有理由。茲為受處分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撤銷發回,由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四、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文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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