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上字第526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 律師被上訴人月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號二樓法定代理人 蘇鈺倫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重再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或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二、陳述:引用於原法院提出之書狀。
乙、被上訴人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被上訴人之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原法院調閱該院91年度重訴字第375號卷證。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27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之聲明不服,如在上訴期間以內,縱或誤用聲請再審等名稱,亦應作為上訴受理(最高法院19年聲字第111號判例參照)。準此,若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內,對於未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第一審法院未將之作為上訴受理,乃竟對於再審之訴予以准駁者,其訴訟程序即難謂無重大瑕疵,第二審法院自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依上訴程序更為受理。
二、本件兩造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8月15日以91年度重訴字第375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在案。上訴人主張未曾接獲任何開庭通知及判決書之送達,嗣於92年7月9日在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前數日始於法院網站查悉原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未逾法定期間等語。原法院以:「本件再審原告於九十年十月間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三號證券交易法案件通緝在案,此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其入出境查詢結果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再審原告顯已離去其住所甚明(得否寄存送達詳後述),且再審原告並未前往受寄存送達之警察機關領取本院原確定判決之開庭通知書及判決書,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函詢屬實,並有該分局92年11月17日北市文二分刑字第09262462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故再審原告主張其未接獲本院原確定判決之開庭通知書及判決書,堪予採信,其既未接獲判決書,自無從知悉有原確定判決之存在,從而,再審原告於本院網站上查悉原確定判決後,即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其提起本件之訴上未逾法定期間,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原判決第2頁)。按再審之訴,乃對於確定判決不服之當事人求權利保護之方法,故其提起應對「確定判決」為之。依原判決前開認定,上訴人並未接獲原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375號之開庭通知書及判決書,則原判決顯然尚未確定。
雖然上訴人係提起再審之訴且狀內並援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之再審規定,但91年度重訴字第375號民事判決既尚未確定,本非再審之訴提起之對象,探究上訴人之真意,無非對於前開判決聲明不服,其雖誤用「再審之訴」之名稱,原法院仍應將之作為該院91年度重訴字第375號事件之上訴受理,方屬適法。乃原法院未察,竟以再審之訴受理,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故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改依上訴程序更為受理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53條、第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魏大喨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10日
書記官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