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2020號
上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正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為鄰居關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南館市場旁,乙○○與甲○○二人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乙○○與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徒手之方式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鼻樑瘀血、前胸瘀血及流產之傷害,因認乙○○涉有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及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傷害犯行,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與在我旁邊做生意的大姊拉拉扯扯,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動手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乙○○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等情,此經證人即隔二個攤
位之攤販 蕭興造 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當天被告在攤位上,告訴人似乎與被告有些爭執,告訴人邊走邊說從四十號走到四十四號,突然跑到被告攤位上把攤子掀掉,然後杏仁罐就彈到被告,然後又彈到隔壁攤賣鞋子的女人,該女人本來坐著,後來跳起來質問告訴人說為什麼打到她,兩人就有爭執,就糾纏在一起,兩人均倒地,賣鞋子的丈夫就把她們拉開...爭吵過程中,被告一直叫不要打了等語;另據證人即被告對面之攤販 劉德春 亦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我在斜對面,我看到告訴人丟被告東西,後來看到賣鞋子的人出來理論,兩人就拉拉扯扯倒在地上,後來有人拉開,是誰拉開我不認識,爭執過程中被告站在他的攤位傻傻的等語明確(原審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參照),核該二位目擊證人蕭興造與證人劉德春對於案發當日情節描述均具體明確且相一致,而與被告所述之情節相符,故證人蕭興造、劉德春所為之證述堪信為真實,因之當日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者,為當時在旁賣鞋子的女子與男子,並非被告無誤,故被告辯稱未動手毆打告訴人等語,自堪採納。
㈡告訴人雖於原審指稱:當時去買衣服,走過去那邊,有一位
自稱大姊的人說看伊不順眼,被告就喊打,被告與自稱大姊與大哥三人一起打我等語,然其於警訊及偵查時則指稱:當時自稱是被告大姊的拿鋼筋打我,另一個陌生男子用拳頭打我,並將我拖行等語,其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未提出被告有喊打之事,而於原審審理時始為如此之指述,其所為之指述,顯有瑕疵;況證人蕭興造證稱:沒有聽到被告喊打等語;證人劉德春亦證稱:沒有聽到被告喊打,市場那麼多人,不可能喊打等語明確(原審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參照),顯見告訴人指稱被告有喊打等情,尚難採信。又該名賣鞋子之女子與告訴人並不認識,當日告訴人並未與該名賣鞋子之女子發生爭執,是該名女子先打後,被告才喊打等情,亦經告訴人陳述在卷,則依告訴人之指述,該名賣鞋子之女子既與告訴人不相識,如何一見到告訴人即對告訴人稱看伊不順眼並主動動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所為之指述實與常情不符。而該名女子為流動攤販等情,亦為證人蕭興造、劉德春證述在卷,則該名女子既為流動攤販,並非固定在該處設攤,故不能僅因該名女子攤位係在被告攤位之旁,即認被告與該名女子熟識,而指被告與該名女子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故該名賣鞋子之女子既與告訴人並無怨隙,與被告亦非熟識,衡情該名賣鞋子之女子實無主動動手毆打告訴人之必要,亦不可能因被告喊打,即出手毆擊告訴人甚明,參以告訴人之指稱係該名女子先行動手打人後,被告才喊打,則更難認被告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甚明。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於調解時承認有打伊,並庭呈錄音帶,惟錄音帶內容僅為調解之經過,雙方在敘述事情發生之過程,被告堅決否認毆打告訴人,被告只說旁邊有一個做生意的跟告訴人發生衝突,那個做生意的是住在桃園,被告並沒有承認有打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播放該錄音帶無訛,並於勘驗完畢後發還告訴人,是告訴人所提之錄音帶內容僅能證明雙方為調解之經過,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自不足資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告訴人任意漫指被告於調解時有承認打人,核與事實不符,無可憑採。
㈢綜上所述,告訴人所為之指述前後不一並與常情不符,顯有
瑕疵,故不能僅因被告於告訴人與他人拉扯時在場,即遽認被告與他人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傷害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傷害之犯行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洵無違誤。公訴人循告訴人請求上訴,以告訴人確遭被告毆打,且被告在偵查中自承伊只願道歉不願賠償云云。惟查,依現有證人所證被告確無毆打告訴人之犯行,業據原判決於理由中說明詳實;而本件案發地點係在市場,來往之人或市場攤販眾多,若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則當時應仍有其他目擊證人得以證明告訴人所言屬實,惟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或人證以資證明被告確曾毆打告訴人,僅空言指稱告訴人遭被告毆打云云,自難採信;又縱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願意道歉,惟此或僅係被告基於同情告訴人之遭遇所言或基於其他原因,尚不足憑此證明被告確有傷害之犯行,上訴意旨仍執前開情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黃金富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4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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