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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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七0四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0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多次判罪刑,並曾付強制工作,詎仍不知悔改,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竟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之公共汽車頂溪車站,趁公車靠站乘客上下車之機會,搶先佔據上車處階梯以阻擋欲上車之乘客甲○○,進而於階梯上與甲○○推擠,利用甲○○取出悠遊卡後皮包未關之機會,徒手伸入甲○○之皮包內,竊取其置於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元。得手後,旋為在車站等候搭車之其他乘客所發現而指呼「小偷」並阻其離去,適為巡警經過當場予以逮捕,並起出乙○○所竊得之現金一千六百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於前開時、地竊取被害人甲○○皮包內之財物一千六百元,惟否認在公車之車梯上行竊,辯稱其刷卡上車,係在公車司機旁之位置竊盜,僅應該當於普通竊盜罪等語。惟查,被害人甲○○於原審結證稱:「公車來了我就準備上車,這時有一個人擋在我前面....我說你也不能擋在我前面,當時就有人說我的錢包被偷了..」、「我已上了公車一、二個台階」、「擋住我的人就是被告」、「被告並不是原來就在車上...他擋在我前面,我們是同時上車」、「因為有人喊小偷,所以司機就沒關門,也沒有開動」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四頁),被告亦自承:「我是最後上車的人。」(原審卷第五十三頁),足見被告係趁車輛停靠車站,乘客上下車之際,伺機竊取財物。而被告行竊之際,為候車乘客發現,適巡警經過,當場逮捕被告,並起出其竊得之現金一千六百元等情,亦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原審陳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九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車站」,係指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即車輛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趁車輛停靠之際,而竊取上下車旅客之財物,自難謂非在車站竊盜(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七○號判例、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七五號判決)。查被告係利用公共汽車靠站,乘客上下之機會,於車階上竊取上車乘客之財物,而非於車廂內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加重竊盜罪。其辯稱係於「車上」行竊,僅該當於普通竊盜罪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審基於上開理由,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多次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雖於本件未構成累犯,惟被告屢次行竊,數度經偵審教訓均未能改過,其更曾自八十八年間起執行強制工作,九十一年間接續執行竊盜刑期,於假釋保護管束期內復犯本罪,顯見未因強制工作及服刑改正竊盜惡習,漠視保護管束禁制,並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僅就行竊之確實地點有所爭執,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月二月,以示懲儆。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猶執陳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江國華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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