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6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簡字第00161號原告甲○○上列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6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30014257號所為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第1項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即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各乙份。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第三庭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書記官王百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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