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抗字第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抗字第746號抗告人甲○○
七號一樓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易科罰金,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二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執行時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准許易科罰金,惟檢察官未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嗣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審以:抗告人之女為000年0月000日出生之幼兒,固有聲明異議人所提戶口謄本影本一件可憑,然觀之同戶,抗告人尚有其父、母、兄、嫂等人同住,且其父、母亦非年邁,足見家庭支援系統甚佳,是其幼女不僅得由抗告人之配偶 陳惠娟 照顧,且其他親屬亦可共同分擔照顧之責,抗告人以此主張因家庭關係而有入監執行之困難云云,殊屬無據。再者,抗告人主張其妻繳付貸款需由其負擔云云,固另提出借款契約及利息繳納收據為憑,然觀之上開書面所載,該借款本金僅新台幣一百萬元,且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之十二期以內均僅按月繳納利息,每月利息金額亦僅二千五百元,即便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分六十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繳款數額亦不至構成十分沈重之經濟負擔。況該筆借款尚有連帶保證人 謝明儒張玉枝 二人,其等依借款契約之約定本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聲明異議人所稱因經濟因素無法入監執行云云,更非有據。至抗告人又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否准易科罰金聲請所審酌之「參與詐欺集團偽造信用卡前往外國刷卡消費再交同案被告 宋立鈞 銷贓,犯行非輕」等語,屬刑法第五十七條之量刑事由,不得作為得否易科罰金之標準云云,然依前開說明,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本即應審酌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因素,是檢察官斟酌抗告人犯行情節程度,因認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治之效並維持法秩序,於法自無不合。因認檢察官不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其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二、按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考其立法意旨,符合其要件時,以得易科罰金為原則,雖易科罰金之准否,執行檢察官就個案有裁量權,但其審酌亦應從寬核准為原則,故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應有具體之事證即說明其依據之理由。況檢察官若要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謂「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不確定法律概念,即應明確闡釋該等概念之內涵,且應就個案何以符合該等概念之內涵,詳加說明、論述,防止裁量之恣意。是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駁回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理由僅以:「抗告人職業、家庭因素、並無不可代替性,入監服刑,對其職業、家庭經濟影響尚非鉅大」、「抗告人四肢、身心狀態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規定不能自理生活之情事」,即有未當。且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理由所引:「雖聲明人未參與偽造信用卡犯行,然其利慾薰心竟參與偽造信用卡詐欺集團共盜刷購物之價款計折算高達七十四萬九千二百二十原,及「足以上損害、國外地區遭盜刷購物之商家,並損及我國發卡銀行及各該信用卡真正持卡人之信用及信用墊款回收、繳交之權益,侵害法益甚為重大,惡性非輕,聲明人非執行所宣告之刑,實不足以收預防之效,並維持法律秩序」,應為實體法院依刑法第五十七條量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刑法第四十一條准否易科罰金之憑據,作為審酌刑法第四十一條,得否易科罰金之標準,亦有逾越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云云。
四、經查:
(一)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固規定:「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檢察官尚需考量該項但書規定:「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情形,以決定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是受刑人得否依該規定易科罰金,仍屬檢察官之職權,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准許易科罰金,即縱合於該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要件,但不執行徒刑、拘役,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仍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六號裁定可資參照。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謂「因職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係指如其人具有專精特長,倘一經入監執行,勢將影響該機關業務之運作者而言,著重在其不可替代性,本件抗告人原在德築服飾行擔任業務主任,其工作內容並非不可替代,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執行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均未依法條之規定審究抗告人確因家庭、職業關係等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等情,且未詳加說明理由,但查執行檢察官及原審法院業經將其審酌之理由,載明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執字第六五三九號檢察官命令及原審法院裁定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執字第六五三九號卷及原審卷),並據以駁回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抗告人執此爭辯,尚屬無據。況被告犯行之情節亦屬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所應考量因素之一,是執行檢察官併予審酌抗告人犯罪情節,而否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亦無不當。
五、原審本同上見解,認抗告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不當之處,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明哲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信穎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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