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石繼志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三、五二
二二、五二二三、五二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係甲○○(已另行審結)之友人。緣甲○○為桂林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林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號十七樓之六)股東,與桂林公司負責人丁○○因股權問題發生爭執,遲遲無法解決,甲○○不思尋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紛爭,竟與戊○○、丙○○(丙○○部分已另行審結)及其他六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聯絡,推由戊○○、丙○○及其他六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至桂林公司大樓管理室電梯旁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張掛事先備妥之白布條二張,公然散布「本人為桂林山水高爾夫俱樂部之主要股東,公司負責人丁○○二、三年來未開股東會、董事會,沒提供財務報告給股東,企圖吃掉股本一億元的投資,營私、貪瀆及逃稅等不法行徑,用舉白布條方式來抗議」、「丁○○心術不正,橫行霸道,侵吞錢財,據為己有,無法無天,喪盡天良,總會受到懲罰,希望立即回頭,改過向善」等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丁○○名譽之事,迄是日下午二時許,戊○○等人始將上述白布條拆下。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戊○○固不否認前開張掛白布條之情事,但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因丁○○無誠意處理股權問題,伊等始藉掛白布條提出抗議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庚○○、己○○證述綦詳,復有張掛白布條之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稽。再者,告訴人丁○○縱有「二、三年來未開股東會、董事會,沒提供財務報告給股東」之情事,惟觀被告與丙○○等人公然以書有「丁○○心術不正,橫行霸道,侵吞錢財,據為己有,無法無天,喪盡天良,總會受到懲罰」等文字之白布條張掛於桂林公司大樓管理室電梯旁之公眾得出入場所,顯逾理性柔和抗議之程度,亦非法律保護言論自由之範圍。蓋如僅能證明部分之事實,即得以極盡不堪悔辱性之文字推演公然散佈於眾,恐非社會公序良俗所能接受,且亦徒增社會暴戾之氣,自非法律所得容許,是被告所辯者,尚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與甲○○、丙○○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六名,就上開加重誹謗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將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應依新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二)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雖其所犯之罪原在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與丙○○等人用以供犯所用之白布條二條,已交由告訴人收執,非被告等人所有,自無庸諭知沒收。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甲○○、丙○○、辛○○、乙○○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推由被告及丙○○、辛○○、乙○○前往桂林公司,向該公司員工庚○○、己○○嚇稱:「若丁○○不出面,便要在公司處所張掛白布條,指摘丁○○營私、逃稅、毀謗丁○○名譽」諸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依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認,均必須以被害人因行為人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而心生畏懼,行為人方有該當,易言之,倘行為人以將來之惡害對被害人通知結果,被害人心理並未產生任何不安,是其安全顯未生危害,行為人即因其實施恐嚇行為而不生「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結果,而不成立本罪。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並非一般人感官之所得察覺,而係被害人想像上或評價上存在之概念,故應以被害人主觀之感受為其判斷標準,不能以一般人之標準為之判斷被害人是否因受將來惡害之通知而心生畏懼,合先敘明。
五、經查:證人庚○○、己○○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檢察官偵訊時,全然未提及被告及丙○○、辛○○、乙○○等人有何恐嚇行止。而告訴人丁○○迭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拒不到庭,且遍查卷證資料,亦無其聽聞被告及丙○○、辛○○、乙○○等人上開陳述後有何心生畏懼之指訴。退步言,縱被告及丙○○、辛○○、乙○○等人確曾口出上開諸語,然核其內容係針對公司負責人 黃述正 與他人之糾紛,耳聞話語之員工庚○○、己○○是否會因而生懼,已非無疑?又縱該公司員工將上開意旨轉達予告訴人丁○○,衡諸告訴人丁○○於當天即寄發存證信函予甲○○表達不滿,足認告訴人丁○○誠無因被告及丙○○、辛○○、乙○○等人表示:「若丁○○不出面,便要在公司處所張掛白布條,指摘丁○○營私、逃稅、毀謗丁○○名譽」,即生畏怖之心,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丁○○或員工庚○○、己○○均未因被告及丙○○、辛○○、乙○○等人之前開通知致心生畏懼,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恐嚇情事,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公訴意旨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二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