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33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
原告 涂金 湶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訴訟代理人乙○○
參加人甲○○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評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涂金」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 涂金湶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