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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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號、第一三○三八號、第一三○三九號、第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未經許可,無故寄藏衝鋒槍、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係屬違禁物品,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初某日,在台北市中泰賓館旁星期五餐廳,受友人丁○○(另案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之託,寄藏丁○○所交付託管之如附表所示之槍、彈,而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在中泰賓館一樓左側旁保管箱內及同年七月一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巷○弄二十八之一號旁山坡地為警查獲起出。
二、案經台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受丁○○之託保管如附表所示之物,惟辯稱:不知道係
槍、彈云云。然查:如附表所示之槍、彈數量龐大,被告受丁○○之託保管,豈有不問是何物之理?且被告將所保管之槍、彈藏匿於如事實欄所示偏僻之山坡地,顯然知悉屬違禁物品,恐遭他人發現才如此之為。再者,丁○○亦供稱交付槍、彈託被告保管,故被告係明知為槍、彈受寄藏無訛,所辯不足採信,此外並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槍、彈,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處斷。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僅係受託保管槍、彈,且未持上開槍、彈為其他不法行為,惡性尚非重大,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所為不應適用同條例第十九條宣告強制工作,應予說明。
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己○○(業經判決無罪)於七十三年間,在台北市
○○○路與吉林路口附近之茶藝館,經由綽號「免子」之不詳姓名之人介紹,參與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之犯罪組織「竹聯幫仁堂」,迨七十九年間起被移送流氓感訓及入監服刑,迄八十三年五月間出獄,己○○即另發起成立亦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之犯罪組織「竹聯幫仁堂弘仁會」(以下簡稱弘仁會)己○○並任會長,成員有 饒偉生 (綽號 小寶 、另案偵辦)、 孫瑞鴻 (綽號 小馬 )、 李俊龍 (綽號 小龍 )、 周國欽 (綽號 老虎 )、 李欽燦陳啟宏 等人(另案起訴),從事恐嚇取財及非法持有槍械等犯罪活動。迨八十五年四月間,己○○為增強幫會的火力,遂吸收丁○○加入「弘仁會」,丁○○即在台北市○○○路某大樓內參與該犯罪組織,並擔任副會長之職,負責集資購買槍械及保管之責。而同案被告辛○○及甲○○(均已判決無罪)亦分別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及該年年底,在台北市○○○路書香園西餐廳等處參與「弘仁會」之犯罪組織。其間且先後陸陸續續吸收壬○○(業經本院判決無罪)、 陳啟川楊作偉何俊寬何俊德 、乙○○(均另案偵辦)及被告戊○○等人參與,成員總共約二十餘人,並在台北市○○○路○○○號上弘當舖設立窯口,作為成員聚會及聯絡之處所。迄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被告戊○○、己○○、甲○○、辛○○等人,仍未解散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依然從事犯罪活動。八十五年十二月初,緣興松有限公司所承攬北宜高速公路第二標工程及台南市○○○○路地下街工程,與下包商 吳榮裕陳賢龍黃大益 等人發生工程款糾紛,下包商無法領得工程款即紛紛停工,「弘仁會」成員壬○○及楊作偉遂率領幫眾在上開工地圍勢,憑恃幫派之淫威,對廠商施以強暴脅迫,逼迫繼續施工,更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十一時許,前往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吳榮裕住處,毆傷吳榮裕及其父 吳金明 ,並砸毀家具設備。八十六年五月八日,丁○○在台北市○○○路○○○號六樓之五室為警查獲,先後起獲供弘仁會幫眾使用之烏茲衝鋒槍一支、制式手槍八支、霰彈槍、瓦斯空氣長槍各一支及各式子彈五百零七顆等。此後,己○○等人為躲避警方查緝,以電話聯絡時,均以代號相稱,以避免暴露身分,己○○代號○一,丁○○代號○二,甲○○代號○三,饒偉生代號○四,辛○○代號○五,並改以集體領導方式,指揮及操縱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八十六年六月初,甲○○及辛○○獲悉庚○○積欠丙○○借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未還,遂帶領乙○○及一不詳姓名者前往台北市○○路○○○號一樓合成汽車修理廠,向庚○○表明其等係竹聯幫弘仁會之人,並恫嚇稱:「今天這筆錢你要處理,不然會死得很難看;沒有錢,今天就押人」等語,致生危害於庚○○生命身體之安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凌晨,辛○○、被告戊○○、何俊寬、乙○○及何俊德在台北市○○路加州酒店飲酒作樂,席間因服務小姐服務不周致生口角,被告戊○○即揚言要回去拿槍來報復,何俊寬及辛○○隨即電話與丁○○及甲○○聯絡,並告知被告戊○○要回去拿槍報復之事,甲○○為免事情鬧大乃加以阻止始作罷。因認被告戊○○與己○○等人共同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嫌,辯稱,並非弘仁會會員,亦未參予上開起訴書所載之聚眾恐嚇犯行等語。經查:同案被告己○○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嫌,己○○坦承於八十三年五月接受感訓出來後,決心脫離幫派,但因更生不易,乃結合昔日獄友、同學,以患難相助為宗旨,成立「弘仁會」,並自任會長,然該會並無組織架構,僅係大家互相扶持幫忙,並無從事任何犯罪行為,至於「弘仁會」於八十六年經警方列管為犯罪組織,係因案外人丁○○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經警方查獲有槍械,丁○○向警方供稱被告為會長,伊為副會長,槍械係供該會幫眾所用,然伊並不知悉丁○○購槍之事,此事與伊無關,至於被告戊○○並非「弘仁會」成員,其亦不認識被告戊○○等語。又起訴書所載八十五年十二月初弘仁會成員壬○○、楊作偉等人率眾對於興松公司強暴脅迫部分,公訴人並未論及被告戊○○有參予,且上開工程圍事案之被告壬○○業經本院判處無罪在案,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八號判決在卷可稽。
(三)、至於起訴書尚所載同案被告甲○○、辛○○、乙○○等人恐嚇庚○○部分,
公訴人亦未論及被告戊○○有參予,不能僅以同案被告辛○○、何俊德、何俊寬等同案被告於警訊中之供詞遽以認定被告戊○○有參予弘仁會及實施起訴書所載之犯罪行為,是本案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戊○○有何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戊○○此部分犯罪,然公訴人以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附錄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①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礮、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
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礮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項所列槍礮、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③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④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礮、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⑤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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