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26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丁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即本院97年度
司票字第450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婆婆 康貴美 於民國94年3月1日參加
由訴外人 施麗珍 擔任會首,會員共計67人之互助會(下稱系
爭互助會),95年6月間,會首施麗珍未徵得原告或其婆婆
同意,擅自標下原告所參加之活會,並侵吞會款,並冒用原
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交其餘活
會會員持有,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7年度司票字450號民
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並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
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係遭他人偽造,指印亦非其所蓋印,
書寫筆跡亦與其筆跡不同,為此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
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有參加施麗珍之系爭互助會,而附表所示系爭
本票是會首交給伊持有,而原告參加系爭互助會在第21會時
標得,向來都是委任婆婆標會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
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
係偽造,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
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
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65
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依前揭說明,本
件應由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真正負舉證責任。惟查,
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業經原告否認為伊所簽寫,
至所捺指印,亦為原告否認為伊所有,而原告對於有參加系
爭互助會亦無爭執,但尚未得標及簽發系爭本票等詞置辯,
是以,被告依法應就原告已得標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施麗珍
,且系爭本票之簽名屬原告所有等事負舉證之責任,而查,
被告雖提出互助會單為證,並舉證人即系爭互助會員曾甲○
○到庭證述:伊有空的時候會去參加開標,認識康貴美,他
有時會去開標,乙○○則不認識,每次都是他婆婆出席。乙
○○的本票是會首交給伊的,會首告訴伊這是康貴美的媳婦
,就拿票給伊,向伊收錢,原告標中4200元,康貴美標中也
是會首拿給伊的等語在卷,及另名證人即系爭互助會員丙○
○則到庭證述:系爭互助會是乙○○的,她委託婆婆康貴美
標會,是在第21會標到,伊有看見等語在卷,核上開2名證
人丙○○、曾甲○○之證述僅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參加系爭互
助會及其婆婆康貴美有代為處理系爭互助會的事情,而此情
亦為原告所不否認,但證人丙○○並未親見原告前往標會,
至於其等所收受原告本票名義亦是會首施麗珍所交付,證人
雖證述原告有委託婆婆代為標會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且
舉證人康貴美到庭證述:未代原告標會,亦不知會首冒標原
告之活會,至於伊自己的活會是會首標到後才告訴伊,會首
也倒了伊900餘萬元的會錢等語在卷,有本院97年7月1日
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證人康貴美雖為原告之婆婆,但其本身
亦是系爭互助會受害人,況且證人亦自承會幫施麗珍吃會等
詞(見同前揭筆錄),故其證述應無特別偏頗之必要,是以
其證述應屬可採,故證人丙○○所證稱原告有委託婆婆康貴
美代為標會一節尚難遽信為實,此外被告並未舉證系爭本票
確為真正;另經本院依職權當庭命原告參照系爭本票上之金
額、姓名、住址、日期之樣式,書寫相同樣式之「金額『貳
萬元正』、『貳萬元整』、原告姓名、地址『屏東市○○路
○○○巷○○號』及日期『95年6月1日』、及阿拉伯數字『20
000』」等各10遍附卷,經核原告當庭所寫上開筆跡與系爭
本票上所書寫之金額、姓名、地址、日期、與數字相比對結
果,兩者不論其運筆、勾勒、筆順走勢及書寫方式均不相同
,有該筆跡、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其活會遭冒
標,並遭冒名簽發系爭本票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潘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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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97年度屏簡字第2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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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到期日│票據號碼│
││ │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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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5年6月1日│20,000元│未載│CH365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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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95年6月1日│20,000元│未載│CH36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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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95年6月1日│20,000元│未載│CH365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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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95年6月1日│20,000元│未載│CH365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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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麗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