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簡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300號
原   告 乙○○
           65號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即臺灣省政府糧食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97年7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乙○○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八三五之三
地號土地,以民國六十年潮登字第○○五一九六號所為之權利價
值新臺幣肆萬捌仟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835之3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前於民國60年7月9日,原告
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借款新臺幣(下同)48
,000元之擔保,嗣原告已清償,惟因年限久遠,原告之還
款證明已遺失。然依民法880條規定,該債權之請求權已因
時效而消滅,又抵押權於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不行使時
,亦已消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南區分署以函文謂:有關當事人乙○○君訴請塗銷抵
押權登記案,本分署奉農糧署函示,查明已無債權關係等語
;非被告之答辯)。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前於60年7月9日,原告將系
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借款48,000元擔保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被告97年5月13日農糧儲字第0971085384號函文
、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
務所調取土地登記簿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
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
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則依上開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所載,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之債權存續期間登
記至67年11月20日止,是其請求權得行使之時期,自67年11
月20日起算,再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
年,即自67年11月20日起算15年,至82年11月20日止,因請
求權人未請求給付,其請求權歸於消滅,再經5年至87年11
月20日,復未實行抵押權,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抵押權即
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六、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中段定有明文。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業已消
滅而不存在,惟系爭土地上仍有該抵押權之登記存在,自足
以構成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為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判決,依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無待於執行,即視為已為
其意思表示,是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予以目的
性限縮解釋,認於此種判決如被告敗訴亦無宣告假執行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