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1007號
原 告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係盷展影音科技企業社(下稱盷展企
業社)負責人,被告丁○○○則為盷展企業社之維修師傅,
被告二人均係以出租電腦伴唱機為業之人,其二人明知「再
生緣」、「夢醒在三更」、「人生路」、「心愛的」、「愛
你」、「碗筷」等8首歌曲(下稱系爭歌曲),均係原告即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
音樂著作,非經該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任意重製。詎丙
○○、丁○○○2人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8日,以每月
每台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出租電腦伴唱機7台予
黃居鵬 所經營址設於高雄縣○○鄉○○路393之2號之「麗
池小吃部」,其後在95年12月19日後至96年4月24日前某日
,基於共同侵權之意思表示聯絡,由丙○○交付有上開8首
歌曲之磁片予丁○○○,再由丁○○○持該磁片,將上開歌
曲非法重製於上開出租予黃居鵬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其中3
台內(機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此
一行為嚴重侵害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因被告未經授權而擅自重製受有損害。為此,爰依著作權法
第88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7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不合理,以及原告公司並未先告知
被告伊違法之情事,即為報警查扣,實為不合理等語置辯,
並皆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丁○○○未經授權而擅自重製系爭歌
曲於其營業出租伴唱機中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於97年3
月27日以97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確定在案,而被告丙○○
共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參台、點歌本參本,
均沒收。被告丁○○○共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伴唱
機參台、點歌本參本,均沒收。且被告對本院上開刑事判決
均不爭執,亦對該審調查之事實不爭執,而其於本院審理中
亦未提出書狀對於此一事實部分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被告丙○○、丁○○
○未經授權而擅自重製系爭歌曲於其營業出租伴唱機中之事
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如
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
10,000元以上1,000,000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
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0,000元;著作權法
第8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丁○
○○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系爭歌曲之於其出租營
業用伴唱機,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則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主張其實際
上所受損害之金額不易證明,雖其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
500,000元,然其並未提出確切之核算依據;揆諸前揭規定
,本院得依侵害情節為本件損害賠償額之認定。爰審酌被告
侵害原告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之歌曲僅8首,其數量非多,且
被告侵害原告音樂著作財產權之期間最長自95年12月19日起
,迄至為警於96年5月4日查獲之時止,僅4個月餘,期間
非長;是依上述情形研判,被告侵害之情節尚非屬重大;惟
參諸著作權法第88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保對侵害智慧財產
權之行為得有效防止,並遏止更進一步之侵害,俾得落實對
智慧財產權之保護,本院因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賠償額以12
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97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