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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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甲○○
號11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徥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
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須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且非因表意人之過失致不知相對人居所時,始足當之,此觀
之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台中逢甲第00377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
日催告相對人乙○○行使權利。上述意思表示經郵政機關按
址(高雄市○○區○○路○○巷○弄7之1號)送達,雖「查
無此人」退郵,固有退郵信封可稽。但相對人實際仍住居上
開戶籍址,此項存證信函經本院民國97年6月26日再按址送
達時,已經合法寄存送達予相對人,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
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爰聲請為公示送達等情,核
與首揭法條之規定未符,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