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7年度旗簡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旗簡字第17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承租坐落高
雄縣○○鄉○○段○○○號地號土地,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即於原告所承租上開土地自行舖設水管,顯然侵害原告對於
系爭土地之使用。為此起訴,並聲明:被告應自行拆除占用
原告承租地所舖設之水管。
二、被告辯稱:被告所舖設之水管係依山溝為之,上開山溝部分
並非原告承租部分,且水管並未經過原告承租之土地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舖設之水管經過其承租坐落高雄縣○
○鄉○○段○○○號地號土地,除提出水管照片一紙外,並未
有其他證據證明其說,經本院於97年7月1日會同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人員實地履勘,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
區辦事處人員判定被告所舖設之水管係沿著山溝,末端是否
有占用原告所承租之土地並無法判定等情,有勘驗筆錄一份
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65頁),此外,據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南區辦事處函覆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承租部分排除山溝、大
石,此有95年10月5日臺財產南管字第0950041667號函文一
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所舖
設之水管是否確有妨害原告就系爭承租土地之使用,原告自
無請求被告拆除水管之法律依據。退萬步言,縱認被告舖設
之水管末端有經過原告承租之土地,依民法第786條規定:
「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
煤氣管或其他筒管,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被告為取水飲用而設置水管,倘被告
之行為造成之損害最小,亦難謂原告無容忍義務。依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人員僅末端無法判定是有占用原告所
承租之土地,其餘部分確係沿山溝舖設等情,已如前述,可
知被告舖設水管乃損害最小與範圍最小之方式,依諸上開說
明,原告對之非無容忍義務,自難逕為被告不法侵害共有權
之認定。從而,被告之行為尚無不法,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水
管回復土地原狀,非法所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吳永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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